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勞小-97-20250218-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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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鄧福慶 被 告 仁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柏翰(下稱陳柏翰)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日字第44327號就被告之員工陳柏翰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轉移。業經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被告至113年7月2日並未依執行命令於以扣押陳柏翰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轉移。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2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4月 9日、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扣薪、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第1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卷第49至58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年5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327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萬92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113年6月1 日起,以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7470元為陳柏翰投保勞工保險,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移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將陳柏翰之債權結算至113年7月2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1.2倍為1萬968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一覽表可按。 2.原告於113年度工資2萬747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僅1 萬7713元,已不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故每月僅得移轉7790元(00000-00000=7790),原告可請求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之薪資為5萬2193元【計算式:7790X6+7790元/30*21=5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給付2萬27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