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