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勞簡-127-20250227-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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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慶龍 被 告 王錦琇即蔬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垃圾車之 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垃圾、果皮至指定焚化廠、畜牧場,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凌晨5時,共9小時,每月休息6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實際上原告時常工作至上午8時,甚至下午1時才能下班,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至17小時,又經常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上午6至7時,因超時工作而在疲勞駕駛之狀態下發生車禍,被告竟將汽車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17,150元,逕由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另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曾因載送廚餘及果皮等垃圾之數量過多,導致所載貨物滲漏至路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9,000元,因被告遲未繳納,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緩14,400元(下稱系爭罰單)。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及民法第176條、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12 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析述如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984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分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日每日工作13小時,每日之加班時間為5小 時,而休息日亦加班13小時,故以原告之月薪5萬5,000元計算,時薪應為229元(計算式:55000/30/8=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平日每日之加班費為1,837【計算式:229×(1+1/3)×2+229×(1+2/3)×2+229×2×1=1,837】,休息日每日之加班費為5,199元【計算式:229×(1+1/3)×2+229×(1+2/3)×6+229×2×5=5,199】,而3月29至31日共計3日之平日加班費為5,511元、5月份平日加班共23天,以及休息日加班2天,故請求5月份之加班費為52,649元(計算式:23×1,837+2×5,199=52,649),至於4月份因欠缺出勤紀錄,同以5月份計算方式為據,亦主張4月份之加班費為52,649元,共計110,809元【計算式:5,511+52,649×2=110,809】(本院卷第17頁附表1)。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之加班費,並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保存期間,且有關原告之加班費用,當以被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及原告之出勤紀錄做為計算之基礎,則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乃屬判斷所需之重要證據,被告既未依法提出,堪認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中主張之出勤時間為真實,得以做為核算加班費之依據。  ⑵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所列之明細項目,包含底薪26,400元、全勤3,000元、伙食費2,000元、加班10,120元及獎金13,480元在內,其中除了加班10,120元以外,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薪金、獎金或津貼,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於扣除加班部分後,以月薪4萬4,800元計之(計算式:55,000-10,120=44,800),則每小時時薪應為187元(計算式:44,800/30/8=187)。  ⑶綜上,原告依起訴狀附表1主張之出勤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92,948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17,15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係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故而 不慎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則該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猶有爭議,被告自當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逕於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17,150元,揆諸前開見解,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應為法所不許,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賠償費用17,15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單之罰緩14,400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之工作時間內,駕駛公司車輛載 運廚餘時,因所載垃圾過多,導致貨物滲漏至地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其工作內容及性質所產生之違規行為,乃以利於被告之意思,作為違反交通事故案件之行為人,為被告負擔債務而遭處罰鍰,嗣因被告遲未繳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44,000元罰鍰(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據(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及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34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系爭罰單之罰緩部分,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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