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勞簡-130-20241216-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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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益豪 被 告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 賴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8,96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PM,約定 工資為月薪56,000元,並於113年4月16日非自願離職,但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82,879元、特休未休工資76小時共計17,734元、勞工退休金48,967元,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不爭執原告請求的金額。但因為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 告不要對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將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公司可以分期給付,從明年開始,一個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8,96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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