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勞簡-137-20250318-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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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蔡姿瑩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社會住宅之包租代管業者,被告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屋需求之房客,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11日訴外人吳蓮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與原告簽訂包租代管契約(以下簡稱代管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以下簡稱代管契約)。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吳蓮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112年5月2日離職當日,兩造進行業務交接時,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前開重要資訊歸還原告,被告並不得留有複本及電子紀錄,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更傳達不實資訊,使吳蓮誤認原告服務不佳,而使吳蓮與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並將吳蓮其房屋轉至其後續任職之五泰房仲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包租代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112年5月2日被告離職當日已辦妥物品歸還及公司文 件、資料移交程序,並已退出公司LINE群組,將相關電子紀錄刪除,未有保留任何原告資料。退步言之,被告於離職後,因手機突發故障,無從修復,來不及備份,相關電子紀錄亦不復存在,故未有利用吳蓮之個人資料,主動與之聯繫。嗣於113年2月至3月許,吳蓮得知其委託包租代管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次承租人高郁潔小姐(原名高淑婷)欲退租,吳蓮對此感到震驚及擔憂,因其未經原告告知此情,且承辦人員並非積極熱絡之服務態度,吳蓮逐主動與被告聯繫,斯時被告已離職,被告便告知應與原告之承辦人員聯絡,然吳蓮表示,未見承辦人員與伊聯絡甚或是到府說明,甚且曾致電被告仍未獲反應等語。嗣,吳蓮邀請被告參加伊之兒子婚禮,閒聊時再次提及上開退租一事已於3月19日辦理退租點交,伊與原告之合約租期不到三個月,承辦人員未有積極處裡,恐難短期內再找到新房客,再三請託被告代為處裡,盛情難卻,被告遂於3月20日協同吳蓮與原告提前終止代管契約。 (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之約定,未見有懲罰性字樣,且對比系爭契約第14條條款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足見二者已然有所區分,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此條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實屬有誤,應不足採信。再查,本件被告未有實際損害產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吳蓮約定之租期為110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吳蓮,而原告轉租予高郁潔,其於113年3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並點交,被告始協助吳蓮於同年3月20日中止與原告知系爭租約,而於不到三個月之租約,原告實難找到合適之承租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找妥次承租人,則吳蓮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反而使原告免去剩餘不足三個月應給付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足見原告未受有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無損害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及10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吳蓮尚有三件物件仍與原告有包租代管契約存在,顯見被告非屬惡意欲損及原告利益,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17至1 8頁): (一)原告為顧客提供包租代管之服務,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屋需求之房客,月薪2萬6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22頁) (二)吳蓮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與原告簽訂代 管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代管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頁)。 (三)原告包租代管之次承租人高郁絜郁提前終止租約,於112年3 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點交退租,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協助吳蓮辦理退租程序,吳蓮提前於113年3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管契約。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離職後仍保有並利用吳蓮之資料?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因執 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之任何業務相關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之保密措施,以善盡保密義務,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提出請求時,應立即歸還所有屬於甲方之供應品、設備、或業務文件資料,且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副本及電子紀錄」;第3項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無違反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並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見重簡卷第20頁),系爭契約所稱【業務相關資料】,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明確之定義。又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係指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始應負系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知悉吳蓮之個人資訊,被告於離職後 持續吳蓮聯絡,並傳達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吳蓮將其系爭房屋之代管契約轉至其之後任職之包租代管公司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符合於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即「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之情形,原告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參以被告提出由吳蓮提出之字條即被證2記載「蔡小姐沒打 擾我...我曾打電話給你們,你們未曾來過我家服務事實」等語,(見調卷第49頁),準此,原告與吳蓮間之代管契約之次承租人提前終止,歸因於原告對於吳蓮是否善盡代管契約之相關義務,吳蓮因不滿意原告之服務,主動邀約被告為其服務,並滿意被告服務之方式,始將其代管契約轉至其他公司,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並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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