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勞簡-139-2025012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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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沈姝吟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 告,被告自第2年開始不告知員工特休天數,且陸續以無薪假等方式逼迫員工自請離職,逕自安排無薪假並以特休相抵之,原告入職5年皆有上開無薪假等情,先予敘明。被告更於113年上半年間刻意排休原告高達12日之無薪假抵充特休,原告已此為由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調取勞保投保資料時,始知被告違法高薪低報,綜上被告違法等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至少1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請假後,自同年6月17日起迄今沒有到 職上班,亦未告知請假事由。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被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日,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故特別休 假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休假,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颱風為無薪日,原告已同意以特休扣抵,並未異議,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以給付如被證3所示,原告僅於760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如答辯狀所載。 (三)108年8月9日起,被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日,及112年9月 起,應調整月提繳工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主張上開違法事由,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老年給付差額差額,並無理由 (四)無薪假應有扣薪之情形,請原告補正證明。 (五)如原告主張無薪假,被告主張以該日數未服勞務而為抵銷抗 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11頁、113年12月31日 筆錄): (一)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沖壓員,113 年6月12日為自請特別休假、113年6月13日起未上班,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告知原告特別休假均已休完,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可按(見調卷第35頁) (二)原告於113年1月至5月薪資如原證6所示(見調卷第45頁), 歷月薪資為3萬2787元、2萬9395元、3萬1577元、3萬3281元、3萬2763元。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卷第33頁)。 (四)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以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卷第93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    表所示,經勞工保險局核實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如調卷第241    頁所示,有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函文可按。 投保時間 投保級距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108.4.3-108.12.31 23100 1386 109.1.1-109.12.31 23800 1428 110.1.1-110.12.31 24000 1440 111.1.1-111.12.31 25250 1515 112.1.1-112.8.31 26400 1584 112.9.1-113.2.28 34800 2088 113.3.1-113.7.23 33300 1998 (六)原告在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63日,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1、 及被告答辯狀附表1所示以颱風假、或以無薪假排定為特別休假共23日(見調卷第25、91頁)。日期如下: 年度 法定特休日數 日數 日期 原告自行請假日數 差額 108 3日 2 8月9日颱風假 9月30日颱風假 0 1日 109 7日 3 2月11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2月17日 2月18日 0 4日 110 10日 1 6月9日無薪假 0 9日 111 14日 0 無 12月27日12月28日共1.5日 12.5日 112 14日 5 8月3日颱風假(被證8) 11月2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11月7日 12月18日 12月19日 1月6日至1月10日(2.5日)、6月26日(1日) 5.5日 113 15日 12 1月10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1月11日 2月1日 2月6日 2月7日 2月22日 3月1日 3月8日 3月15日 3月22日 5月24日 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2日 合計 63日 23日 6日 34日 (七)原告自行請假之特別休假為111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8    日1.5日(見原證11、本院卷第47頁)、1月6日起至1月10日    共2.5 日( 見被證2 請假單) 、112 年6 月26日(1日)、    113 年6 月12日,以上共6 日,有原告提出薪資單、被告    提出被證2 請假單可按(見調卷第95頁)。 (八)被告共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共22.5日如被證3之薪資    單所示(見調卷第97-98頁)。 (九)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之薪資如被證4所示(見調卷    第131-142頁) (十)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所示(見    調卷第143-154頁) (十一)被告因違反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逕行排定原告    特別休假,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有新北市政府113 年8    月8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177-209 頁)。 (十二)被告未核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情,經勞工    保險局裁罰,並更正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有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9日函文、113年8月20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    -247頁)。 (十三) 被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被證6 之113 年度6 計算名冊 可按( 見本院卷第37頁) 。 四、本件爭點是:(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二)原告 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將無薪假排定為特休假,違反勞工法令,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自113 年6 月17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09801 30120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協議,除協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協商合致。」準此,被告排定依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無薪假,並以原告之特別休假扣抵等情,揆之前開說明,屬於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被告雖抗辯兩造確有經過協商,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排定無薪假並以特別休假扣抵等情,自無理由。  2.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以:該局於113年6月25日 實施勞動檢查(見本院卷第177頁),結果係原告112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惟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特別休假6.5日,年度終結時亦未發放給未休日數工資;另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提出申請,即逕行排定原告實施特別休假,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2、4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8日裁處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按(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3.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排定無薪假,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112年9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本卷第41~45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薪資為3萬2136元【計算式:(33004元+32787元+29395元+31588元+33281元+32763元)/6=3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108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12日止,原告可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萬4179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8萬417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共有63日特別休假,自行請休別休假日 數為6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排定無薪假並以特別休假扣抵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有57日特別休假(計算式:63日-6日=57日)。又經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特休假扣抵颱風假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08年8月9日、108年9月30日、112年8月3日颱風當日並未提出勞務,亦未向被告申請事假,被告就颱風假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於颱風當日既已給付薪資,足見,原告自已同意已特別休假抵颱風假。退步言之,原告於颱風當日並未提供勞務,但被告已給付當日工資,自得據此扣抵特休未休工資。故原告請求特休未休11.5日工資1萬2512元如本院卷第69頁附表4,及以無薪假排定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7688元(00000-0000-000=1768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老年給付部分:  ①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申請退保,準此,原告於退保當月 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核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774元(如本院卷第65頁附表2),勞保局僅認定為2萬5988元,每月差額7786元,原告已申請一次老年給付5.83月,有勞保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392元(7786X5.83=453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①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繳差額如本院卷第67頁附表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5、66-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即被告供擔保金額 1 資遣費 84176 84176 2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45392 45392 3 特休未休工資 12512 12512 4 無薪假逕行排定特別休假工資 20108 17688 合計 159768 5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5426 1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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