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勞簡-145-2024123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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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登傑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0,07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受雇於被告晁瑞網 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總部之總監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40,950元,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62,400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9,92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46,800元,合計270,078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工資為7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40,950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78,000元÷30×24日=62,4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合計103,350元(計算式:40,950+62,400=10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則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乙份可參(見支付命令狀第15、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而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3年2月又15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74,760元(計算式:78,000+74,100+74,100+74,100+74,100+74,100/180=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92×30=74,760),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29/48【計算式:3+{2+(15日÷30)}÷12×1/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928元(計算式:74,760元×1又29/48=119,928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92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 ,原告稱尚有18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職是,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46,800元(計算式:78,000元x18/30天=46,800),應屬有據,亦應准予。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計算式:103 ,350+119,928+46,800=27萬0,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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