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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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