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勞簡-151-202502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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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秀紅 被 告 高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565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證照,為具合格資格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又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服務地點,為被告母親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即BA02)195元、協助沐浴及洗頭(即BA07)325元、3樓傳場費45元,金額共計565元,被告本應於當日給付,惟於工作完成後數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前揭工資,並於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諸如「只抬了1分鐘就要收費」、「妳在變相加價」、「妳在繼續狡便,後果自行負責」、「惡心」、「跟消基會」、「妳以為妳是誰」、「巧立名目」、「變相加價」、「我不想聽你講任何理由」、「我等下就會詢問新北市政府」、「你不要縮小別人,放大自己」、「新北市政府說跟本沒這些費用」、「妳不是很囂張跋扈」、「要檢舉我」、「快去」、「心術不正」、「幻謊症」、「妳感快去心理輔導」、「到現在還在騙」、「厚顏無恥」、「寡廉鮮恥」、「說法前後矛盾」、「疑點重重」、「自圓其說」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被告系爭訊息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且因被告說要去問勞工局,原告不想惹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之費用,但被告也不給付,故原告之自由權亦遭受侵害,另原告因系爭訊息身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提告而導致原告工作減少,是原告之健康權亦有遭受侵害。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且被告亦願意給付原告協助沐浴及洗頭費用(即BA07)325元。惟因原告前曾陳稱其為嘉義萬安之員工,但被告致電嘉義萬安詢問時,經告知原告並無於嘉義萬安擔任員工,且被告亦有致電新北市衛生局詢問原告是否具居服員資格及其住址時,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查無此人,顯見原告確實係私接案件。原告提供服務時並未開立收據僅收取現金,倘被告以現金支付,將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費用,因此無法談成結果。另被告仍有看到原告於其住家附近進行居家服務,故原告所稱因車禍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車禍與被告有直接關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是以,判斷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權是否受損,應以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或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為要件。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被告母親 住處,提供協助被告母親沐浴及洗頭等居家照顧服務,雙方並因收取費用之數額及方式等事項起爭執,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如卷附對話紀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係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被告僅將系爭訊息傳送予 原告一人,並無公開使第三人知悉,此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即明,則不論系爭訊息內容是否已達侮辱難堪之程度,惟既無第三人知悉見聞,即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乏所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訊息表示要去問勞工局,原告不想惹 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費用,但被告也不給付,故被告亦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被告是否要向勞工局諮詢問題及是否給付本件照顧服務費用,核屬被告自身之權利或義務,並未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進行不法之干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訊息致身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 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提告致原告工作減少,故被告亦侵害健康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其後發生車禍及工作減少,尚難認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然就其主張因遭被告辱罵身心受創部分,依前所述,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健康機制,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核屬於心理健康機制之範疇,自應同受法律所保障,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且每個人固有權自主或支配自己之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以言語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或故意羞辱鄙視,使其難堪抑鬱,或使其恐慌不安;而此類所產生之心理負面反應,雖不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實質損害,但影響心理健康之程度,有時更甚於生理,難謂其心理健康無受有任何損害,是若加害人以言語為侵害之程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一般人產生嚴重負面情緒,並達於干擾其心理健康之程度,則不論該加害行為係以公開或非公開方式為之,仍堪認被害人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而不以其精神或心理健康須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或生理組織上已生具體病徵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居家照顧服務確實係屬私接案件等語,觀諸原告僅提出經主管機關所核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限至117年4月12日止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照顧服務員),而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3月15日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確實已在長照服務單位登錄,固尚難逕認原告得提供長照服務,惟縱認原告不得擅自提供長照服務而涉有違法之嫌或有收費爭議,亦不代表原告應受他人以羞辱言語加以侵害,故自難謂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被告以系爭訊息中之「惡心」、「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辱罵原告,其使用之文字已對原告故意羞辱,自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感到憤慨難平,而產生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衡情已達於影響一般人作息或干擾精神健康之程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訊息中之前揭內容已使其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洵非無據,自堪採信。至系爭訊息中其餘訊息之用詞,僅堪認係屬被告就原告收費項目合理與否及是否要向相關機關查詢等情形,表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已達羞辱程度,足使一般人均會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訊息亦構成其健康權之侵害云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審酌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中之「惡心」、「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況,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月收入;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所得總額約40餘萬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00餘元、所得總額約7萬餘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及雙方爭執之起因,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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