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勞簡-156-2025030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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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廖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國誌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預告工資伍萬元、特別休 假工資捌萬元,共計貳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壹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之損害壹拾萬玖仟玖佰 貳拾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陸萬肆仟零壹拾柒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玖佰柒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參拾元(計算式:3970元-1840元=2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