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勞簡-159-202501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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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助益 楊明卿 蔡有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另設有辦公室,然既未經登記,尚難認定係屬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吳助益等4人之勞務提供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美地社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原告吳助益、楊明卿、王俊鈞訪談紀錄及原告4人任職部門、出勤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08、211、213、2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