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勞簡-162-202502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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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翠余 被 告 黃義彬即歐披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擴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39,045元,再於114年2月10日擴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95,512元(見板簡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歐披百元快剪秀朗店,擔任設計師, 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5點至6點間,為客人剪髮時將設計師椅推到客人座位旁,結果椅子因輪子損壞而摔倒,導致原告跌坐地上,臀部劇烈疼痛,並於當日將此事告知店長,但店長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到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檢查後,醫師認定原告椎間盤破裂需開刀治療,原告遂決定於同年6月底從被告處離職,先進行傳統復健並於新公司上班,然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時因疼痛狀況變得無法忍受,故決定開刀治療,因此原告受有醫療費137,000元之損害,而原告手術後也有兩個月未能上班,亦有兩個月薪資58,512元之損害。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協助申請職災時,才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職災責任險等,致原告無法申請職災補償,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案已於鈞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時一併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和解金額約定分五期給付到114年4月,依該案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本案原告應一併撤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於113年4月上班時就帶著護具上班,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受傷,被告亦未聽過店長反應原告受傷一事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秀朗店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在被告秀朗店工作時 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業經開刀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5、71至93、95、97頁),可認原告確有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然觀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那個設計師椅子圓椅我把輪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還是卡卡的,我剪女生頭,或者是國小生那個椅子很卡他用手挪動,那個一開幕的時候我就說要換了,我現在把輪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但是還是卡卡的」、被告:「那我知道了」等語,從該對話僅見原告曾告知被告「設計師圓椅卡卡的」一事,尚難憑上開對話驟認原告曾於被告秀朗店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一事,又原告提出之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破裂之傷勢,惟此僅能佐證原告受有該等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板簡卷第15、25頁),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骨門診治療並拍攝電腦斷層,此與原告主張於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受傷一事顯有抵觸,復依原告提出其與新東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內容提到原告於7月份腳去撞到,然後整個人就是不能走路,原先想去做復健,但是復健越來越嚴重,後來原告去照核磁共振,第五腰椎第一椎間盤的破裂所以必須要開刀,開刀醫生說要休息復健大概四週等語,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其於7月份腳去撞到所致,尚非無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跌坐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是以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於秀朗店發生,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職災部分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於另案和解係針對被告違法扣薪的案件,與本 案請求職災求償訴訟不同,應該CASE BY CASE云云,惟查,原告前以工作服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保勞健保及職災、113年6月份扣薪等事由,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給付273,444元,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為審理,嗣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另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五期每月給付5萬元,第一期於113年12月31日、第二期開始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就113年12月11日調解內容負保密義務,及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且不得散布對雙方不利之言論。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查明無誤。依此和解內容,另案訴訟標的雖為工作服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保勞健保及職災、113年6月份扣薪等項,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因職災受傷所生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惟於另案訴訟中,兩造除就訴訟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本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外,另就訴訟標的外(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兩造亦均同意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仍因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已對被告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為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2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 跌坐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又原告業於另案拋棄對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2元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95,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