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勞簡-166-202503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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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梓軒 被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勞資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平均月薪為7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之呂協理及職員通知原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未通過,故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有於系爭勞資調解上之調解筆錄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係不願意調解,且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容第6、7項,原告並未注意,故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新工作前之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作成調 解筆錄,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2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 萬2,256元。嗣因兩造間有勞資糾紛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等情,有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員工資遣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經查,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 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當事人雙方爭議事項:原告有無系爭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退回職工福利金、就業歧視補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調解方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包含本人所有主張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共計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契約終止日:113年7月27日)、服務證明書(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與原告」、「調解結果: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之原因係依法在調解之前,公司不可以叫我走人,否則應該對公司罰款20至60萬元,但是公司在7月17日就請我走人,新北市勞工局並未對公司罰款,反而是叫我回去上班,基於禮貌,我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回信說我只要到7樓,就把我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查,兩造間業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並同意以113年7月27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說明書上所記載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7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13年7月17日終止之情。又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系爭勞資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勞資調解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 容第6、7項,其並未注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調解會議起訖時間:113年7月26日㈤AM:10:00~12:00」、「壹、主席說明事項:⒊會議記錄請加以詳閱,無異議後再予簽署,如達成和解,應依約履行。」等語,可知系爭勞資調解歷經2個小時之久,亦有提醒兩造於確認調解內容後再行簽名,且觀諸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所載有關「伍、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中,原告先於其中1至5項下方之「確認簽收欄位」下簽名,另於6、7項下方之「申請人簽名確認欄位」下再次簽名,而就上開兩次簽名,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認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訛並經其同意後始簽名,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既經系爭勞資調解成 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原告既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且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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