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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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