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勞簡-80-2024123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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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蕭啟辛 被 告 林鈺庭即合盛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合盛起重工程 行(下稱系爭工程行)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計件獎金。詎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反應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問題,被告竟於112年12月14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原告應將車輛停好並將鑰匙交回,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保障底薪4萬2,000元,採抽成六四拆帳制度,原告可以使用被告貨車去外面接單,且被告每月均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兩造間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堪認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甚明,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萬7,250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1+1/4)=57,250元】、薪資差額4萬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260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30日×10日=15,260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即底薪42,000元÷30日×20日=28,000元),金額共計14萬2,51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6%×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共18月=4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爰依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10元。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 以:兩造原係約定系爭工程行老闆送不完之貨物委託原告送貨,送貨報酬全歸於原告,惟原告表示其並無貨車,因此需向系爭工程行租借貨車使用,並支付該件報酬之40%予系爭工程行。而系爭工程行就送貨部分,僅要求原告於指定時間內送往客戶之指定地點,對於是否係親自送貨及送貨之順序路線,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倘有貨物需運送會提前通知原告,是否運送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又因系爭工程行老闆亦會使用該貨車,為避免爭議,故約定原告每次用車加油相關費用與系爭工程行各負擔50%。再者,系爭工程行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行之工作外,亦有承攬其他業主之工作,而因原告並無貨車,原告向系爭工程行租借貨車以利承攬其他業主之工作收取報酬。綜合上情,原告與系爭工程行應屬承攬契約之承包人,實為系爭工程行委外之送貨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渠等間成立之契約性質迭有爭執,惟均未能提 出兩造間簽立之任何契約文書為佐,是本院應按其契約類型特徵依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經查,原告為被告處理送貨事宜,僅需於指定時間送達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得自行安排運送貨物之路線、次序及完成方式,且被告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在外承攬其他送貨業務,足見對原告亦無懲戒權可言,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就其係按運費與被告以原告六成、被告四成拆帳支領所得等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實際上既係由客戶繳交之運費而來,且未見有一定業績之要求,足見其所得乃屬工作成果之對價,應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其雖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保障底薪4萬2,000元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車趟紀錄表上所載支領所得之計算情形,其中111年6月、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就運費拆帳後,原告所得未達4萬2,000元,然雙方並未以4萬2,000元計算所得,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是尚難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得有保障底薪4萬2,000元之約定。再原告雖係使用被告之車輛送貨,然原告每月尚需負擔所支出油錢50%,顯然其亦需負擔營業成本。是以,足見兩造之間欠缺勞務對價性且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查,原告得獨立對外完成送貨業務,並無需與被告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每月雖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1,5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既均不具從屬性,是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違反投保義務可言,然報酬給付項目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可自行約定,是尚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情形觀之,兩造間非成立僱傭契約,應認係成立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足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共計14萬2,51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承攬契約,且並無保障底薪4萬2,000元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足之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5萬7,250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5,260元共計14萬2,51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10元,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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