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勞簡-91-20241029-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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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黎欣宜 被 告 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宣布結束營 業,尚積欠薪資4個月10萬8483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0萬84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