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勞簡-99-202412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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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祥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被 告 GIANG THI HUE江氏慧 MA THI THUY 麻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二、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MA THI THUY 麻氏水均為原告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於原告機構從事看護工作,此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可證(聘僱期間被告GIANGTHI HUE江氏慧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且被告二人亦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書內容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現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基此,原告自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居留證、切結書、行政院勞委會聘僱核准函、逃跑通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