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勞聲-6-20241231-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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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古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與訴 外人吳清彥簽署院長暨負責人聘任契約書,依據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吳清彥應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按月給付90萬元之月薪,聲請人始同意暫代懷寧醫院之院長。豈料,吳清彥未給付聲請人前開款項,是聲請人顯係受到吳清彥之詐欺,聲請人業已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清彥撤銷意思表示,並據此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經兩 造於112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會議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3號為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44號卷宗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翁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聲請人主張詐欺之行為人為吳清彥,核與相對人無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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