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勞補-250-2025010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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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86元(23,100×6%)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160元【計算式:(23,000+1,386)元×12月×5年=1,463,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