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勞補-311-2024112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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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鉦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航 共同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媗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 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 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