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勞補-320-2024112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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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旻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龍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提繳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拾壹萬壹 仟參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惟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肆佰零柒元元(計算式: 1,220元×1/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參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407元+3,000元=3,4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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