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勞補-330-2024120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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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事項為:「㈠確認非法解僱。㈡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232元。㈢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並記載以上有爭議事項請仲裁委員調解回復雇用關係等語,經核,㈠聲請人請求第㈠項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約定薪資為4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5年=2,700,000元)。㈡聲請人請求第㈡項加班費7,232元。㈢聲請人請求第㈢項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經核職保高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7,232元(計算式:2,700,000元+7,232元+1,650,000元=4,357,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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