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勞補-350-2024122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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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品函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運動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9萬8,8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第一、二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0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 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 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萬元、勞工退休金3,648元(即以月提繳工 資6萬0,800元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計算 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至於第三 、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1萬5,974元、勞工退休金差 額9萬8,835元,而前開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萬3,689元(計算式:3,818,880元+2,215, 974元+98,835元=6,133,6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7 8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4萬1,191元(計算式:61,786元×2/3=41,191元)。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595元(計算式:61,786元-41,19 1元=2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