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勞補-357-202501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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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文昱 被 告 金門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 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165,280元(計算式:〈34,000+2,088〉×12×5=2,165,28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 165,2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 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34,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 所示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166,389元(2,165,280元+1,1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889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63元(26,889元×1/3=8,96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5/365) 5% 489.04元 2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0月6日 (75/365) 5% 349.32元 3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204.93元 4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2月6日 (14/365) 5% 65.21元 小計 1,108.5元 合計 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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