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勞訴更一-1-20250108-1

字號

勞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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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被 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創立,被告擔任公司執行長 一職,並以執行長身分招募股東,向股東承諾一年內回本,除台灣事業外,海外各項業務也將納入公司營收,每季結算後分紅。104年間,中國昆明海克力斯健身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力斯公司)邀請原告擔任顧問協助展店計畫,雙方簽訂特聘協議書,因此被告代表原告並攜帶一名主管前往昆明,約定每月底薪8萬元人民幣,達標獎金另計,合約期滿與海克力斯公司進行年度結算,發現近一年期間,被告未如實呈報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不知去向,之後要求被告回台參與股東會議,說明資金去向並繳回以收帳款,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返台處理,自107年起即失聯,為此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在大陸地區工作,認識大陸健身器材公 司及友人,103年間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下稱劉子綾)洽談合作而返台。之後被告協助劉子綾設立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領有薪資,但在公司開幕前即返回大陸地區自行工作迄今。而海克力斯公司是經被告大陸地區友人介紹前往任職,大約工作6個月(後改稱9個月 ),被告是以私人身份去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提出的特聘協議書之前並未看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受領任何薪資,離職後也未受領任何款項,到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住宿、生活費用也均由被告自己負擔,非屬原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之員工。另外,原告曾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一批健身器材,由被告以在海克力斯公司2.5個月薪資約17、18萬人民幣先抵充貨款,所以扣減後,僅領有約3.5個月薪資,並無原告所稱108萬5000元人民幣匯入被告帳戶。而且,如原告與海克力斯公司曾有協議,海克力斯公司即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劉子綾帳戶,豈有匯入被告帳戶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設立登記,107 年8 月10日停業 ,109年6月22日經廢止登記。  ㈡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曾任執行長一職。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曾簽訂合作協 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擔任顧問(職稱為執行長)  1.原告主張與海克力斯公司於104年3月5日簽訂「特聘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擔任企業顧問,海克力斯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八萬元報酬,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並提出經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下稱昆明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第43至45頁,下稱勞訴卷)。被告則否認上開特聘協議書真正,辯稱之前並未看過,是原告起訴後才看到,而且特聘協議書要當事人親自到場(簽約)才有效力,被告是以私人身份去海克力斯公司工作,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58頁)。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特聘協議書「我有去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我是去那邊簽約的」(見本院勞訴卷第61頁),依據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經海基會驗證之中國大陸公證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可作為法院或政府機關認定之依據。而原告也坦承「因當初並非於公證處簽約,無法公證原文件(即特聘協議書)」一語(見本院勞訴卷第41頁),則上開特聘協議書既然無法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海克力斯公司負責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特聘協議書為真實,並進行公證,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簽名」,僅能證明是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為真正,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之真實性,仍無法據此即認定特聘協議書確屬真正。  3.惟據證人蔡振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1 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薩肯斯公司擔任教練總監,我是和張凱銘共同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雲南,協助耿凱經營海克力斯公司,我在海克力斯公司也是教練總監,張凱銘一開始是擔任薩肯斯公司、海克力斯公司的總經理,他在薩肯斯公司我們都叫他老闆,張凱銘與劉子綾共同經營薩肯斯公司,我和張凱銘是因為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去海克力斯公司任職,不是以個人名義過去。因為我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海克力斯公司上班,我個人認為薪水有點太少,想向薩肯斯公司多爭取一些利潤,張凱銘當時跟我說除了我與他的薪水外,其他的營業收入都是要匯回薩肯斯公司,等海克力斯公司業績再好一點,他會向劉子綾爭取加薪,我在任職期間,經由我多次爭取,薩肯斯公司才多給我一些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該刑案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雖抗辯證人蔡振昌證詞簡略,且與被告答辯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8頁),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詞有不可採信的理由,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照被告每月自海克力斯公司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包括被告、證人蔡振昌及另一名教練共3人的薪資,被告須按月將款項給付給該2人等情(詳如下述)本件即應認被告是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無疑,其抗辯是基於私人身分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新台幣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近一年期間,未如實呈報 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也不知去向,自應將折算後為新台幣390萬元之款項返還公司等情,並提出海克力斯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記載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支付108萬5000元人民幣予薩肯斯公司,匯入張凱銘之銀行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及前述經昆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為證。  2.惟查,上述「支出證明」未經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再經 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海克力斯公司負責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支出證明為真實,並進行公證,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簽名」,僅能證明是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真正,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之真實性,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自海克力斯公司受領108萬5000元人民幣。  3.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特聘協議書所載,海克力斯公司每月給 付薩肯斯公司人民幣8萬元,有增設分館、業績達標另計,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有近一年期間等情,惟被告自認僅任職「104年3月到104年11月」(共計約9個月)、「薪水是8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勞訴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蔡振昌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於104年就到雲南,做到年底,我就離職」日期相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振昌任職期間均未滿一年。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任職期間到何時為止、或有增設分館及業績達標等事實,自應以被告所自認者作為認定之依據。故以「任職9個月、每月受領8萬元人民幣」計算,被告應認定已受領72萬元人民幣。  4.被告雖經認定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已受領共9 個月72萬元人民幣等情,但辯稱:其中有2個半月(即19萬8000元人民幣、或稱2個月約17、18萬元人民幣)要扣掉薩肯斯公司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的費用,以及證人蔡振昌教練等人的薪資等語。  ⑴有關健身器材費用部分,據原告自陳:「健身器材的部分, 原告公司支付關稅及運費,海克力斯公司過了八個月的時間問我器材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結清,被告又說他的錢給付給海克力斯公司的耿先生,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是如何。如果這部分是事實的話,我同意扣除」、「海克力斯公司跟我說沒有繳清,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給付給海克力斯公司,後來海克力斯公司沒有再向我催款,這部分的相關憑證應該被告持有,只有104年跟公司催繳過,後來都沒有再提過,當時也沒有說還欠多少錢,海克力斯公司的老闆在106年有來臺灣找我,他說有一些費用比如房屋有欠繳的後來他就自行吸收了。」(見本院卷第29、73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相關費用是從應給付薩肯斯公司每月顧問費8萬元人民幣中扣抵,且從海克力斯公司104年之後未再提過此事,甚至其負責人耿凱於106年來台也未再當面向劉子綾催繳欠款,應認此部分款項應已由被告於104年11月離職前結清完畢。  ⑵有關人員薪資部分,原告自陳:「當初在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有三個人,海克力斯公司支付薪資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還要給付另外兩位教練」(見本院勞訴卷第24頁)、「被告跟我說他在雲南海克力斯公司領的薪水都發給下面的人,就是發給蔡振昌跟台灣過去的教練,他說這8萬元不只他領,還包含底下的人。8萬元人民幣是指整個團隊的服務費用,因為都是由被告在處理這筆錢,也變動過幾次,我有問被告他也不跟我說明,所以我無法說明當初跟被告、蔡振昌及另一位臺灣過去的教練每月約定的薪水是台幣多少。」、「從台灣這邊有被告及蔡振昌過去,還有1個業務總監是在大陸當地找的台灣人。 他們三人薪水後來有跟海克力斯公司老闆談,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振昌的薪水後期的薪資獨立跟海克力斯公司領,後期他們三人是分別跟海克力斯公司領的,何時開始我不清楚,蔡振昌沒有跟我提他跟海克力斯公司領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頁)。由此可知,被告依約每月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整個團隊包括自己及另外2名教練的薪資,並非全數歸其所有,被告每個月都須將所受領的款項再分別給付另外2名教練薪資,則不論是初期或後期均需扣減被告及另外2名教練薪資後之餘額,才是應歸屬於原告公司的利潤。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說明該3人薪資共為多少、應歸屬公司利潤多少,自無法請求被告將所受領的每月8萬元人民幣全數返還公司。  ⑶由上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受領108萬 5000元人民幣,僅能依被告所自認者認定有受領72萬元人民幣,而該筆款項再扣減上述健身器材費用(約17至19萬元人民幣)及每個月被告及另2名教練薪資後,餘額究竟是多少,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逕依海克力斯公司所出具的支出證明,即認定被告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均屬公司應得之款項,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經折算後之390萬元新台幣,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9 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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