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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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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