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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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