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勞訴-15-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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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原 告 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陳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皓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 7年、原告鳴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捷公司)核准設立於100年(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所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關專業技術服務。被告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被告黃弘毅、張皓珍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㈡關於被告刪除、竊取及洩漏原告之軟體、檔案及資料: ⒈黃弘毅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及座位附近另一台 電腦;陳緯航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又鳴泰公司與鳴捷公司係共用辦公室,資料亦係共通,均係由陳緯航所管理。 ⒉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公司主管,竟於離職前共同故意刪除原告 公司大量檔案。嗣原告公司委由恆儒電腦公司協助清查遭被告刪除之所有檔案(即原證2-1、2-2、3),從清查資料中可見,自黃弘毅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高達48,531筆(即原證2-1)、陳緯航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高達4,847筆、「SRECYCLE.BIN」此類別中之檔案則有32,758筆(即原證3)。而遭刪除檔案為原告公司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教育影像檔、原廠提供之策略文件、原告公司自行測試統整之製作策略資料、技術操作影像檔、設備及軟體操作說明、技術報告、技術照片、設備密碼、設備參數資料、驅動軟體、安裝包、植體系統資料庫、設備問題偵錯報告與解答、設備流程圖、設備機構全圖等),均為原告公司長久經營累積之心血,亦係最寶貴、最重要的資產,甚至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倘遭刪除或外流,不僅將喪失市場競爭利益,更影響營運,致蒙受重大損失。恆儒電腦公司並告知原告公司僅能清查出遭刪除之檔案及檔案遭刪除之時間,該等檔案已無法復原。 ⒊又由上開清查報告列表可知,被告於109年已開始刪除檔案, 顯見被告之惡行已持續一段時日;黃弘毅於110年4月20日至少刪除18個資料夾,110年4月28日至少刪除11個資料夾,明顯異常,對比黃弘毅之考勤報表,其於110年4月20日及28日確實有上班紀錄;陳緯航於110年6月23日刪除數百個資料夾,110年6月24日至少刪除16個資料夾,110年7月22日至少刪除19個資料夾,明顯異常,對比陳緯航之考勤報表,其於110年6月23日、24日及7月22日確實有上班紀錄。而因黃弘毅於107年8月1日到職後,即於其負責管理使用之個人座位上電腦自行設置密碼,致其他同仁無從使用該電腦,其於110年6月30日離職後亦未解除密碼設定,原告公司係於110年8月20日透過訴外人毛子航向黃弘毅取得密碼,自斯時起原告公司方得使用該電腦。是以,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除黃弘毅外,並無其他人得使用該電腦,該電腦為黃弘毅專屬管理,該等檔案係黃弘毅刪除甚明。陳緯航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遭刪除之相關軟體,原告公司內僅有陳緯航有相關專業知識知悉該如何刪除,是以,該等檔案係陳緯航刪除之甚明。併參以員工自行成立之LINE群組「打雜同樂會」(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可得知係被告不滿原告公司主管,於離職前共同謀劃故意刪除公司大量檔案。 ⒋再經原告清查後可知,關於黃弘毅部分,刪除270個內容係「 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1)、刪除149個內容係「軟體密碼與備份」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2)、刪除11個內容係「植體系統資料庫」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3),可知黃弘毅共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關於陳緯航部分,刪除241個內容係「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1)、刪除405個內容係「驅動軟體安裝包」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2)、刪除3,141個內容係「植體系統資料庫」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3)、刪除7個內容係「技術教育影像檔」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4),可知陳緯航共刪除3,794個檔案資料夾。 ⒌張皓珍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其工作成果及相關權利 ,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個人資料,故張皓珍應將其職務上完成之「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交予原告公司。然而,張皓珍僅將該等報告檔案存在本案雲端共用資料上,離職前亦未將前揭檔案完整交付原告公司,反而逕自將原告公司主管退出本案雲端共用資料夾,致原告公司喪失雲端上檔案之取得權限,因而喪失該等檔案資料。該資料夾內包括原告公司針對新設備之面部掃描功能,將面部掃描、口內掃描、2D照片整合,再依病患口腔牙齒分布位置設計微笑曲線之測試結果,包含案例類型、所使用材料、設備型號及參數等重要檔案。 ⒍被告負責之產品線約佔公司年營收50%以上,渠等行為,不僅 使原告公司受有檔案資料喪失之損害,亦使原告公司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止銷售產品,同時亦因難以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長達數年面臨無法交機之窘境,蒙受重大損失。再者,由於重要資料(包括驅動軟體、設備參數)遭刪除,導致需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之軟體及參數,亦無法提供客戶設備及維修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及信譽。又因檔案資料遭刪除,公司需付費請原廠提供緊急支援、購置軟體,並由原廠對新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亦造成公司營運收入銳減、費用暴增。此外,被告所為亦致使原告公司喪失諸多收益、預期可得之利益(例如:原告公司原本預計110年度進行測試、111年度發表之新功能及設備整合,均無法運作、原本與客戶約定之展示及測試計畫亦因而被迫取消,同時設備安裝計畫亦因留存資料被刪除而無法進行,被迫取消訂單,並負擔違約罰款)。 ⒎上開被告不法事實之發現,係由原告公司主管黃筱琪辦理陳 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前交接時,竟發現公司電腦有大量檔案莫名遺失、異常刪除,故於110年7月28日當天約談陳緯航等人,因而得知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取走公司機密等不法行為。本件既係被告共同謀劃後分工合作(即張皓珍提出計畫、黃弘毅參與討論、陳緯航實行),況共同謀議而一方依他方指示實施犯罪之侵權行為,並非不可能,無庸一定係上下隸屬關係始能構成共同被告間之「指示」。被告既係於系爭群組發表不滿公司言論後,渠等所使用電腦內之大量檔案旋即遭刪除,顯見並非僅係單純情緒宣洩。 ⒏綜上,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重要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致原告公司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性質,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故意或有重大過大刪除原告公司之軟體、檔案及資料,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刪除行為至少已違反刑法第359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該等罪名乃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公司自得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刪除上開產品及技術之檔案資料,不僅使原告公司受有檔案資料喪失之損害,亦使原告公司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止銷售產品,同時亦因難以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長達半年面臨無法交機之窘境,蒙受重大營業損失。此外,關於驅動軟體及設備參數資料被刪除,因原告公司向原廠購買設備,原廠會提供驅動軟體安裝包、金鑰及設備參數資料,安裝驅動軟體並輸入金鑰後,尚需設定設備參數,設備才能正常運作,故被告刪除驅動軟體及參數資料,導致原告公司須向原廠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軟體、請求重新給予參數,又無法提供客戶設備及維修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及信譽,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046萬3,267元之損害,是鳴泰公司僅於570萬元、鳴捷公司僅於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因原告公司係於110年7月28日發現公司電腦有大量檔案莫名遺失、異常刪除,經約談後始得知上開行為,並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對保管重要資訊一事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資料未設置保護措施不必然代表會遭洩漏、刪除,遑論本件被告係惡意為之,原告公司實難以防範,故原告公司並無過失而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鳴泰公司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 ㈢關於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設備物品未歸還: 陳緯航借出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卻未於離職前歸還, 經核算後,總價值為187萬3,292元,且因陳緯航持續侵占該等設備及物品至今,故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黃弘毅借出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卻未於離職前歸還,經核算後,總價值為76萬8,800元,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且因渠等仍持續侵占至今而未歸還,侵權行為持續狀態中,自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行取回,或性質上為消耗品而無入庫之必要云云,惟「物品使用完畢後應歸回原位」為基本道理,何能因自己認為無必要即不歸還。又倘陳緯航、黃弘毅無法返還,即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以金錢賠償。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鳴泰公司5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鳴捷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緯航應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⒋黃弘毅應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皓珍部分: ⒈張皓珍前於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鳴泰公司擔任Product Mana ger,主要負責該公司面部掃描儀的測試、買賣、示範、客戶疑問解決及設備故障處理等,並於同年6月7日離職;另張皓珍並未任職於鳴捷公司。張皓珍因工作需要在外部向客戶報告及示範公司產品、備份資料,故由張皓珍創建該雲端資料夾,使張皓珍得以在公司外部存取執行公司電腦軟體如exocad及3shape之設計(上開軟體皆係在公司內部電腦執行,故參數設定皆保存在公司電腦內),以操作、示範公司產品並提供客戶服務,該雲端資料夾內之面容掃描、口腔掃描原始檔案、2D照片及微笑曲線設計參數與結果等資料皆保存於設計軟體內,張皓珍並未修改或刪除任何電腦軟體內之儲存檔案及方案,且公司同事與主管層皆有取得軟體內的測試結果(包括案例、設計流程、設計參數)與測試時所用檔案之權限。 ⒉嗣後張皓珍於110年6月7日上午經公司無預警臨時通知解職, 張皓珍於離職時即已告知公司主管相關檔案於公司電腦內的存檔路徑,而因張皓珍認為離職後若仍可透過雲端存取前公司之檔案並不恰當,且公司電腦硬碟及軟體內均已儲存相同檔案,故本於誠信良善而提出將公司主管層移除雲端共享資料夾,隨後即删除該雲端共享資料夾,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即明,由此可知,因相關檔案均仍保存於公司內,張皓珍所為並未侵害公司任何權利,更係為避免公司資料外洩之合理處置,至為顯然。況原告公司主管曾於110年6月3日透過公司臉書頁面發文介紹公司新設備之面部掃描功能,該等圖片資料均源自張皓珍所創建雲端共享資料夾內之案例示範與參數設定內容,由此可得推知原告公司確實在公司電腦主機硬碟已保存有雲端資料夾相同之檔案內容。至於張皓珍離職後,該等留存於公司電腦內之檔案遭他人如何處置,即非張皓珍所能置喙,亦與張皓珍無涉。 ⒊再者,原告公司以被告負責產品佔公司年營收50%以上、被告 行為致公司喪失檔案、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人員安裝、調校設備,致停止銷售產品云云,均毫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亦未見其說明。況張皓珍既係受雇於鳴泰公司,與鳴捷公司又有何干係?原告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銷售不利,均與張皓珍之離職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各請求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甚且,於110年6月7日原告公司於主管被退出雲端資料夾時即已知悉張皓珍所為行為,卻遲至112年7月11日始具狀請求張皓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況張皓珍與鳴泰公司間並無違約情事,與鳴捷公司亦無契約關係,原告二公司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甚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受侵害客體係屬營業秘密乙節予以證明,且張皓珍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迄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證明與張皓珍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張皓珍賠償,自無理由。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緯航部分: ⒈陳緯航為鳴捷公司之技術人員,未受僱於鳴泰公司,並無對 鳴泰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屬當然。又陳緯航非鳴泰公司員工,未持有鳴泰公司之資料,更無刪除鳴泰公司資料之可能,鳴泰公司以資料遭删除、竊取、洩漏為由,請求陳緯航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⒉陳緯航僅於離職前刪除過其經手「非正式」之「齒模資料」 ,前開行為並未對鳴捷公司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刪除其公司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顯屬無稽: ⑴鳴捷公司所提出之清查報告,多為電腦視窗之截圖及疑似為 前開電腦截圖內容之文字,惟前述截圖及文字,僅有編號、不明內容之英文檔名及日期,鳴捷公司並無說明檔案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鳴捷公司所主張資料內容均相符?是否為陳緯航所持有並刪除?顯見前開清查報告完全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上萬筆檔案均為陳緯航所刪除,及刪除之各檔案內容究竟為何?鳴捷公司就前開事項均未盡其舉證責任,灼然至明。 ⑵又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透過電腦刪除上萬筆檔案,惟該電腦 為公司電腦,公司員工均會使用,並非專屬於陳緯航之私人電腦。陳緯航僅於離職前曾刪除過其經手「非正式」之「齒模資料」,而前開行為並未對鳴捷公司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甚明。況清查報告之資料除無法看出確切之檔案內容,經陳緯航依據專業辨識部分檔案內容,均非為鳴捷公司所主張之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亦即鳴捷公司提出之清查報告中遭刪除檔案內容大多數均為系統更新或其他本應被刪除之檔案,絕非鳴捷公司所主張之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甚且,陳緯航係於110年7月28日離職,而清查報告中所列出之刪除日期,大量檔案為陳緯航離職後才被刪除,或刪除之時陳緯航根本尚未入職,益徵鳴捷公司提出之清查報告不僅無法證明刪除之各檔案內容,反而能證明該等檔案均非陳緯航刪除。 ⑶甚且,鳴捷公司所提出之電腦截圖亦僅概括描述該電腦截圖 中之檔案為何,卻未提及該等檔案是否即為鳴捷公司所主張之檔案內容,且為營運所必要而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該等檔案又如何確認為陳緯航刪除,況該等受刪除檔案不乏109年、110年初,即陳緯航尚在職,離陳緯航於110年7月底離職尚有半年以上時日即已遭刪除,顯見該等受刪除檔案均為陳緯航工作時,因工作需求而刪除。況依鳴捷公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陳緯航知悉隨意刪除他人電腦資料有違法疑慮,亦明確向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不能刪除資料,益徵陳緯航絕無任何故意刪除鳴捷公司之檔案或與其他被告謀議刪除檔案之情事。職此,鳴捷公司既未對刪除之檔案為陳緯航業務上持有且為其刪除,及刪除檔案之內容等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緯航僅於離職前刪除非正式齒模資料,保留可供業務上使用之正式齒模檔案,並未造成公司損失,是鳴捷公司請求陳緯航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再者,鳴捷公司所指稱陳緯航業務侵占之品項,可分為五大 類,⑴耗材。⑵陳緯航為鳴捷公司之客戶上課時所借用,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還。⑶陳緯航為使用鳴捷公司內部電腦所借用,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還。⑷已歸還鳴捷公司,惟未在歸還攔位簽名。⑸已裝載至鳴捷公司之客戶電腦,無從歸還。又陳緯航任職鳴捷公司時,因基於信任關係及公司主管之指示,於歸還上述物品或上述物品性質上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還或物品本質無法歸還時,陳緯航僅未跟鳴捷公司之主管反應或要求資料本之記載應詳實,從未佔有任何上述物品。況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侵占108年至110年間之物品,卻任陳緯航自109年1月繼續任職至110年7月,嗣方於112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常理相違,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弘毅部分: ⒈黃弘毅前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鳴泰公司之技 術人員,主要工作範圍包括CNC程式控制、維修服務等。黃弘毅就職期間,鳴泰公司並無就其電腦有任何遠端管理或建置區域網路共享檔案,故個別電腦皆僅能由實際於桌前之使用者操作。鳴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係黃弘毅有删除檔案之行為,且亦不確定係何時刪除,且辦公室中除各員工桌前之電腦為各該員工所使用外,尚存公用電腦一台。而該電腦主要用途係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回覆客戶間題,且問題倘若與各該人員有關事項任何人皆可使用該電腦回覆,故本件若原告所稱電腦檔案刪除係涉及該電腦之檔案,恐難逕稱係黃弘毅所為。況原告發現檔案删除之日,如係110年7月28日與陳緯航交接工作時,當時黃弘毅早已自鳴泰公司離職,則原告 何能臨訟稱刪除檔案係黃弘毅所為。況倘刪除檔案者另有他 人,因電腦資安管理、檔案管理並非黃弘毅之工作範圍,黃弘毅依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自不包括「管理檔案」、「防止檔案遭刪除」,假若黃弘毅真有損害,亦不能認為有過失而歸責於黃弘毅。 ⒉又原告先係主張黃弘毅刪除至少4萬8,531筆資料,後又主張 黃弘毅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姑不論前後主張不一致而啟人疑竇外,且觀諸原告所列資料,不僅並非黃弘毅使用電腦內資料,而係原告公司共用電腦內之資料,且似多有重複,亦非黃弘毅業務內容,且該資料似為復原軟體之操作畫面截圖,難以特定檔案原本係存在於何台電腦設備中,甚至檔案嗣後已遭移動至不同設備亦不無可能,黃弘毅實難特定原告所指稱黃弘毅刪除之檔案範圍。 ⒊再退步言之,假若原告真有營業秘密或其他重要檔案佚失之 損害,惟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本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原告之電腦從未設定密碼,亦無管制人員權限,是否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已非無疑。縱非屬營業秘密,原告對其營運重要資訊,從未建立完善制度,或為備份,或為加密,以致得以輕易遭人故意或因過失獲知、變更、删除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亦足堪認定。 ⒋另就鳴泰公司主張受有57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所列各 項支出為何?各筆款項又與其主張原告刪除之檔案有何因果關係為說明,僅片面稱受有上開損害,顯難盡信。況依黃弘毅所知,原告所列各項支出似為原告所購買相關軟體之定期授權費用,期限屆至則須重新購買授權,亦即,本件縱有原告指稱之檔案刪除行為,亦應與原告須定期支出之軟體授權費用無關。至就鳴捷公司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惟因黃弘毅並無任職於鳴捷公司,縱使鳴捷公司主張屬實,亦與黃弘毅無關,況觀諸匯款申請書,亦均係由鳴泰公司所支付,全然無法認定鳴捷公司有何損害。 ⒌再者,原告請求黃弘毅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並無理 由: ⑴原告所提供之公司同仁借貸資料本,固有「借貸」之名,惟 上開資料本之名稱,僅係方便取名而已,其內所記載事項並非均係借貸。換言之,鳴泰公司之業務包括替其他客戶代工部分,就代工所需使用之設備、原料,為求方便,均一併記載於上開資料本中。且雖然代工業務本非黃弘毅之主要工作內容,而因黃弘毅本身熟稔CNC機具,亦曾有幫忙同事執行代工業務,此時即有須自公司倉庫、經主管同意,而「拿取」以上設備、原料之需求。是以,雖表面上記載「借貸」,然實際上,僅係內部就代工業務器材之使用紀錄而已。黃弘毅從未與原告就系爭設備物品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⑵又系爭設備物品,除DEULEX掃描機外,均為代工所需之消耗 品,如瓷塊、樹酯、車針、刀具等,其中車針、刀具於使用時須安裝於機台上,如若堪用並不會立即移除。至於(氧化鋯)瓷塊,為一具有厚度之圓型平板,每一片瓷塊可製作數個牙冠產品,是以瓷塊切割後如尚有可利用部分,黃弘毅均會置於公司內固定存放處,不會歸還入庫,之後,有需求之人再向原告公司報備使用,此為黃弘毅任職於鳴泰公司期間之常態。是故,以上物品均無從存在每次「還回」之紀錄。至於109年6月3日「借出」之DEULEX掃描機(紅),黃弘毅係因獲知原告公司客戶有機具換新之需求,因此黃弘毅即將系爭掃描機帶往客戶公司換回舊機。系爭設備物品,除系爭掃描機外,均未脫離原告公司之事實上管領範圍,黃弘毅亦非現在直接占有人。甚且,資料本亦記載:無借貸人還回簽名,卻仍有庫房入庫簽名之情形,益徵設備物品還回時,並不以黃弘毅簽名、還回為必要,毋寧係原告公司另有歸入庫房之慣行機制。又系爭設備物品多為消耗品,如已不堪用、用罄,即無入庫之可能及必要,絕非黃弘毅故意不為歸還。 ⑶綜上,黃弘毅非系爭設備物品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另黃弘毅並非侵占系爭設備物品,已如前述,資料本之紀錄,均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審核,原告對黃弘毅「拿取」系爭設備物品之緣由顯應知悉,益徵黃弘毅係經原告事前同意執行公司業務下運用系爭設備物品,無論係直接使用或交付予客戶。原告復未就黃弘毅之行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鳴泰公司及鳴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 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關專業技術服務。 ㈡原告公司各員工桌前之電腦僅供各該員工單獨使用之。 ㈢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於110年7月28日離職。 ㈣黃弘毅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於110年6月30日離職。 ㈤對於原證4、8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形式上之真正不 爭執。 ㈥黃弘毅對於其桌前電腦供其單獨使用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黃弘毅自其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 s」此類別中之檔案48,531筆、陳緯航自其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4,847筆、「SRECYCLE.BIN」此類別中之檔案32,758筆,其中黃弘毅共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內容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軟體密碼與備份」、「植體系統資料庫」等相關檔案;陳緯航共刪除3,794個檔案資料夾,內容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驅動軟體安裝包」、「技術教育影像檔」等相關檔案等語,並提出原證2-1、2-2、3、6-1、6-2、6-3、7-1、7-2、7-3、7-4之檔案資料為證。然查,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黃弘毅、陳緯航使用之電腦為渠二人所專用,其他人均無從使用,且依該等刪除之檔案資料,並無法證明該等刪除之檔案確實均係由陳緯航、黃弘毅所為,亦無從知悉遭刪除之檔案內容為何,況是否與原告公司所主張為營運上所必要並與營業秘密有關,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單憑上開檔案之電腦截圖畫面,亦難遽予認定其內容包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軟體密碼與備份」、「植體系統資料庫」、「驅動軟體安裝包」、「技術教育影像檔」等相關檔案。則既無從認定陳緯航、黃弘毅有刪除上開檔案之行為,自亦無從責令張皓珍應負造意人之責任。且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則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已就該等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復未證明其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無從認定該等檔案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倘被告自109年起即已開始刪除檔案,而上開檔案依原告公司主張為營運上所必要,然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自109年間檔案遭刪除起迄至原告公司主管黃筱琪辦理陳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交接時發現上情前,即已因檔案遭刪除而有未能正常營運,並已生其所主張業務執行困難之情事,則該等遭刪除檔案是否屬營運上所必要,亦非無疑。另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張皓珍未交付檔案而將主管退出雲端共用資料夾部分,原告公司既未爭執張皓珍於110年6月7日自鳴泰公司離職時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對於張皓珍任職期間負責專案所涉重要檔案資料,鳴泰公司倘先前未曾存取,豈有不要求列入移交之理,且原告公司對於張皓珍抗辯曾依該「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內容發文介紹等節未為爭執,是原告公司主張張皓珍並未交付「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亦不足採。再者,原告公司雖主張至少受有1,046萬3,267元之損害,鳴泰公司僅請求570萬元、鳴捷公司僅請求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軟體購買單據為證。惟查,原告公司既稱係主管黃筱琪辦理陳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交接時,始知悉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之情,復稱因被告刪除驅動軟體及參數資料,導致原告公司須向原廠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軟體、請求重新給予參數等語,然觀諸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者,乃為:鳴泰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5月間共15次購買hyper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557萬3,683元;鳴泰公司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8月間共17次購買_sum 3d軟體之費用合計256萬7,616元;鳴捷公司自108年12月至109年5月共9次購買_GEO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17萬2,877元、鳴泰公司自109年2月至110年4月共6次購買_GEO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19萬6,415元;鳴泰公司自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共6次購買_Opentech軟體之費用合計84萬8,943元;鳴泰公司於109年1月共1次購_FARO SINGAPORE軟體之費用1萬3,057元;鳴泰公司自108年12月至110年6月共15次購買_3 SHAPE軟體之費用109萬0,676元等節,其購買時點顯均係在知悉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之前,且軟體之使用原即受授權期間之限制,是依上開軟體購買單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因被告之行為因此向原廠重新購買軟體,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況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不同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獨立之財產,則鳴捷公司既僅購買17萬2,877元之軟體,何來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上開軟體縱需重新購買,亦難認與張皓珍部分所涉「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公司就其主張因被告刪除檔案資料,使公司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止銷售產品,亦因無法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及提供維修服務,長達半年無法交機,蒙受重大營業損失;暨付費請原廠提供緊急支援、購置軟體,並由原廠對新員工進行教育訓練,造成公司營運收入銳減、費用暴增,並使原告公司預計110年度進行測試、111年度發表之新功能及設備整合均無法運作,與客戶約定之展示及測試計畫亦被迫取消,設備安裝計畫無法進行、被迫取消訂單,並負擔違約罰款等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實難認定原告公司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則既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從而,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責令被告應連帶賠償鳴泰公司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均難認有據。 ㈡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已如前述。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對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詎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重要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致原告公司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性質,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又原告公司至少受有1,046萬3,267元之損害,鳴泰公司僅請求570萬元、鳴捷公司僅請求30萬元之損害等語等語。然查,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黃弘毅、張皓珍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揆諸前揭說明,陳緯航僅與鳴捷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黃弘毅、張皓珍僅與鳴泰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尚難認陳緯航對於鳴泰公司暨黃弘毅、張皓珍對於鳴捷公司,有何契約責任可言,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緯航賠償鳴泰公司570萬元,另請求黃弘毅、張皓珍賠償鳴捷公司30萬元,已然無據。再查,原告公司對於因遭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而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鳴捷公司得請求陳緯航賠償30萬元,暨鳴泰公司得請求黃弘毅、張皓珍賠償570萬元。從而,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陳緯航返還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返還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公司固主張陳緯航借出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 借出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均未於離職前歸還,經核算後,總價值分別為187萬3,292元、76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為證。然查,不同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獨立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未予區分並舉證證明如附表1、2所示設備及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已有未當。再查,觀諸前揭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之記載,陳緯航、黃弘毅固未就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於「借貨人還回簽名」欄簽名,然仍可見其中未簽名而實際上業已返還部分,亦有逕由負責人員在「庫房入庫簽名」欄簽名之情形,是自無法逕以陳緯航、黃弘毅未在「借貨人還回簽名」欄簽名,即認定陳緯航、黃弘毅未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再查,關於陳緯航部分借出「TANAKA A2 16mm」、「TANAKA A2 14mm」等品項,借出數量均記載為「1」,惟庫房入庫時則登記「23顆」、「21顆」等文字,另黃弘毅部分借出「CAD/CAM 樹脂A1 14mm」註記「11/30已回1塊C4A2」等文字、「1.0/3mm玻璃陶瓷刀具」註記「〈舊的斷刀〉〈此支已使用過〉」等文字,則該等品項是否非屬消耗品,已非無疑;且陳緯航所借用「TANAKA A2 16mm」、「TANAKA A2 14mm」等品項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6日所借用者,既均已於109年4月14日還回,焉有可能於108年11月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25日、109年1月13日所借用同品項物品,反而未予返還,復未經原告公司追回;又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0日、4月23日各借用「MIYO 2組」既均未還回,以原告公司自述該物品價值高達9萬4,000元,何以於1月14日 、3月2日、3月1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5月7日復同意各借出同品項之「MIYO 2組」,且後述期間借出者均已還回,陳緯航反而不還回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0日、4月23日所借出者,誠有悖於常情,況109年2月25日借出「MIYO 2組」而未返還者乃為黃筱萍,並非陳緯航;再參諸109年11月3日、10日各借用「EXOCADDEMO DONGLE 1個」未還回,其後於109年2月2、4、5日各陸續借出同品項之物品共計10個,累計已達12個,焉有可能在相隔達6個月之久,未要求還回已借出之12個,復於110年5月17日同意再借出同品項物品15個;同理,於108年12月19日借出「3SHAPE DONGLE 1組」,並未還回,以原告公司自述該物品價值高達25萬元,焉有可能於109年5月25日在相隔5個月後未追回上開所借出者,復同意再借出同品項之「3SHAPE DONGLE 1組」;另黃弘毅於109年6月3日即借出「DEULEX掃描機 1台」,以原告公司自述該設備價值高達70萬元,惟黃弘毅其後復陸續借出設備或物品至110年5月3日止,倘該掃描機應由黃弘毅還回,何以長達近1年之期間,未見原告公司催告黃弘毅還回;抑且,有關陳緯航109年2月2日借出「電腦」部分註記「用於借馬偕前,灌電腦」、110年3月4日借出「MIYO SET」部分註記「3/6高雄參展」、110年7月19日借出「CAD/CAM A3 25mm」部分註記「幫許醫師車CASE用」,則是否應由陳緯航返還該等設備或物品,亦顯非無疑。益證前揭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陳緯航、黃弘毅未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此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陳緯航、黃弘毅分別於110年7月28日、110年6月30日各自鳴捷公司、鳴泰公司離職時並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則倘如附表1、2所示設備及物品之價值分別高達187萬3,292元、76萬8,860元,何以原告公司未於其二人離職時,即提出品項明細與其二人確認尚應返還之設備或物品,並使其二人於當下即得與各該經手人逐一確認該等設備或物品之使用及入庫情形,卻遲至其二人離職約2年後始起訴請求,在在與常理相悖,自亦難遽信原告公司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緯航返還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返還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鳴泰公司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緯航應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黃弘毅應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