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勞訴-161-202411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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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祥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郭家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9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會計一職,負 責編列原告財務帳冊及出納工作,竟自不詳年月起多次以登載不實財務資料、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漏報或少報原告收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於112年3月14日坦承於帳冊上虛偽登載而藉此侵吞款項,但之後卻藉詞經濟困難而遲遲未將侵占款項歸還,且於111年6月間,利用該醫院自新北市中和區搬遷至新莊區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困難,僅得就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現存帳冊查得其共侵占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侵占約200萬元,顯見被告侵吞之金額遠高於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承認自己的錯誤,也願意去做賠償, 我如何解釋,原告都不願意接受,當初文件銷燬也不是我銷 燬的,銷燬跟電腦壞掉不是我蓄意破壞,我之前已經提存還 款156萬元,也依照高院刑事判決再去向親朋好友借貸100萬元還給原告,總共已經還款256萬元,我已經認真對所犯錯誤賠償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一職,竟以登載不實財務資料、 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漏報或少報原告收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且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名,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也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證原告確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無疑。 ㈣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因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新北市中和區 搬遷至新莊區之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困難,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刑案自首時坦承於「110年至112年間共侵占約20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坦承「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侵占156萬元」,及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陳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遭被告侵占657,488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竄改前、後111年1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主張該4月份收入差、支出差共645,734元(其中2月支出差為被告少列、非多列;4月份收入差為被告多列、非少列,故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86,693元,約每月侵占121,673元)等情,以及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侵占156萬元」等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應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底止(共26個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侵占款項附表所載,其自承於111年1月至4月分別侵占6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共計30萬元,平均每月侵占金額為75,000元,與前述同時期原告提出竄改前、後111年1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所列約每月實際侵占121,673元相較,仍有約每月近5萬元差額,故原告除了自行製作的附表所列侵占款項156萬元外,應認定每月侵占金額仍有約5萬元差額,則應賠償原告共計286萬元{156萬元+(5萬元x26月)=286萬元}。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經領取被告清償提存款項156萬元, 另外被告也依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完畢,有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顯然被告已先後給付256萬元,故經扣減後,被告仍需再給付原告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