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勞訴-170-202501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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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麗月 被 告 羅永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經友人介紹,於每週 末二日於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擔任DJ一職。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並積欠薪資24萬1000元,原告於112年9月9日離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及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並未積欠薪資。 另原告係與周美侖私人間之借款,原告僅於109年2月12日交付15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其中15萬元係清償借款,另外15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尚未清償,簽發72萬5000元之本票係預計要借錢之金額,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二)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薪資表、現金帳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7~65頁、第157~207頁、本院卷第4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成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結算協議書,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債務120萬元,並由周美侖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之6紙本票交付原告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周美侖簽發6紙,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相符(見調卷第181-187頁),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於現金帳簿內標示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並經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美侖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8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以其中15萬 元為清償借款,其餘15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云云,然被告係積欠原告高達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曾匯款30萬元,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75萬9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4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卡拉Ok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周美侖即卡拉ok之實際經營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實積欠原告薪資24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薪資24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9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就24萬1000元部分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75萬9000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