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勞訴-172-2025030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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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朱發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及新城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隔島(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1年4月間交易價格為11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和尚頭即方向盤零件(以下簡稱方向盤 零件)脫落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有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按(見調解卷第2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及新城三路口之車速限制為40公里或50公里,原告卻以高達80至78公里之超速行駛,並以單手駕駛,經兩造勘驗原告提出原證8之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方向盤零件脫落之機械故障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7之歷次維修紀錄,況經本院勘驗原證8之光碟,並無方向盤零件脫落之情事,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開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經鑑定尚有110萬元之價值,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8日函文為證(見調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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