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勞訴-174-202411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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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游秋華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灑水車司機,約定按日計酬,日薪1700元。被告於112年間有多次遲到早退、公器私用、擅離職守情形,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即於112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勞保局、勞動部等多個單位檢舉原告有高薪低報等情,並於同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被告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原告為任何主張,並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不得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竟違反約定,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重複主張原告有高薪低報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論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已提起告訴,或在調解成立後始提起告訴,均已違反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且縱然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提起,因其已同意拋棄包含「已提出者在內」之一切刑事告訴權,則被告自應予撤回告訴,被告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為此意思表示,故依調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違約,因為這事情是我在調解之前提告的 ,我問過相關律師都說這是流程需要先走完,律師應該知道這是非告訴乃論的問題,如果我是惡意的話,當初調解就不成立就好了,而且非告訴乃論的罪不是我撤回告訴就可以解決的。檢察官問我要不要開調解,我只單純說是不是要兩造來說明本案,我沒有以刑逼民,也沒有要求要損害賠償,我都沒有,何來毀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 ㈠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 原告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㈢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到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休息日、例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高薪低報失業給付補償等共836,555元,雙方於同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1.資方於今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就此終止契約之適法性不予爭執。2.資方應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333,270元(同意給付40萬元-借款46,196元-健保費未扣款金額20,534元)予勞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勞方簽收無誤。3.雙方並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 原告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亦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 ㈢被告既然是在112年12月4日雙方調解成立前的112年11月16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即無違反前述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雙方並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而且,原告所涉及的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屬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非被告可為拋棄處分或任意撤回告訴的罪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不受該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刑事告訴權」之拘束,仍應依職權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指稱不論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已提起告訴,或在調解成立後始提起告訴,均已違反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宗影本所載(下稱 他字偵查卷),於刑案偵查中,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以刑案告訴人身分到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並就檢察官訊問「提告何人何事?」、「你發現後有無去詢問游秋華為何高薪低報?」、「可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分別說明,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意願調解?」時回答:「願意」,再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回答:「沒有」(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本院調字卷第131至132頁),觀此被告陳述,只是單純就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回答而已,並無法認定對原告有「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何況,原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刑案被告身分到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已向檢察官說明雙方已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已經賠償40萬元,及「我跟林佳明已經調解,林佳明也在和解書同意說不會再提告,否則要罰50萬元」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47至48頁),足見檢察官當日已知悉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及原告已經賠償被告40萬元一事,而另觀檢察官於翌日(113年3月15日)將另案判決書及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0號,罪名相同、犯罪事實大致相同)附於偵查卷內(見11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於當日上簽將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見他字偵查卷第53至54頁),足認檢察官於調查完畢後應有參照另案資料而認定原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之後並於113年4月1日即對原告提起公訴(原告雖曾再遞交「認罪陳述狀」,並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准予緩起訴,但該陳述狀是遲延到113年4月8日才送達新北地檢署,時間已經在檢察官起訴之後)。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也到庭應訊,但於法官詢問「對本件犯罪事實及量刑有何意見?」時也僅回答:「請法院依法處理」一語而已,並無其他陳述(見本院調字卷第127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於刑案偵、審中並無對原告有「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 ㈤原告雖主張「看過偵查全卷,沒有看被告有提供任何本件調 解成立的資料給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被告只要表明這件事情,根本不用走到起訴的情況」等情,但依照前述調解紀錄,被告只負有「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之義務,僅須消極不作為(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不再提出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對本調解內容保密義務,不得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將調解紀錄提出給檢察官或法院,並須主動告知調解成立」,雙方既然無此約定,被告即無主動積極作為的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均 無法成立,故其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