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勞訴-211-2025030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美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宇宙映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導演。被告為能進軍日本影視市場,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具日本國籍之原告提議借用其身分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日日本當地成立RAW IN(株)(下稱系爭公司),作為其開發日本當地業務之用。被告表示會給予原告報酬,並負擔系爭公司之營運費用及房租作為被告借用原告身分之對價,原告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嗣兩造於110年7月因感情生變分手,然被告為繼續維持系爭公司之營運,表示自111年1月起會給予原告每月日幣20萬元之固定報酬,並同意支付原告另行承租東京都涉谷區上原三丁目31-19之處所(以下簡稱系爭租賃處)每月日幣15萬1000元之租金。詎自111年9月起共19個月,並未按期支付每月薪資日幣20萬元,亦於113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共積欠日幣410萬2000元(含薪資380萬元、房租30萬2000元),爰依委任及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000元日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委任報酬而言,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規劃在日本設立公司 ,均依基於自身需求與規劃,自108年開始進行設立公司登記事宜,由被告自己委任日本代書辦理,於108年6月間完成公司登記,108年3月至4月兩造確立情侶關係,被告係基於情侶身分希望共同經營,並非利用原告日籍身分,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因疫情之故,被告於111年12月始至日本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於112年3月提出分潤計畫及未來生活之安排如原證8,並無具體委任事項及作為公司之代表報酬 ,且依據日本法第361條之規定,關於代表人之報酬需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報酬可言。故原證3至原證9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委任內容、工作事項、工作地點均無意思表示合致,僅止於討論,且系爭公司設立以來均由被告負擔系爭公司之設立資金日幣500萬元、租屋費用、會計、日本稅金等費用,果兩造為共同經營,則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主張兩造為雇傭關係,之後有變更為委任關係,均為臨訟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舉證兩造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兩造當初基於情侶關係共同經營,被告當初基於感情提供住所及特約工作報酬,原告並未考慮經營困難,及雙方未確認之細節口頭討論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並無理由。 (二)考量兩造合作關係仍在,被告亦同意原告另行覓得系爭租賃 處,依日本法並未能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被告考量雙方情份同意使其暫時居於該址,被告僅同意代為給付給付14個月每月日幣15萬之全額租金,原告濫行利用雙方對話紀錄斷章取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 頁): (一)被告為宇宙映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6月1日於日本 成立系爭公司,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承租東京都港區三田一丁目2番18號TTD之地址(以下簡稱18號址)做為系爭公司登記址。 (二)兩造原為情侶,於110年7月因故分手。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承認、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9個月薪資日幣380萬元及代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之租金共日幣30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日本設立系爭公司,藉由原告為日本籍 ,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較易在日本設立公司為由,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日幣20萬元,並提出原證7、8、9、14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為討論共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1.兩造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為情侶關係,兩造於108年 6月1日成立系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18號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110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議稱「如果我2022年1月給你日幣20萬元底薪」,原告稱「好」,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稱「之前的薪水,等有公司帳戶的時候處理,這樣比較好有薪資證明,公司運作的證明」「但接下來你的部分,薪水20+房租10,就是一大筆開銷」。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度向被告稱「我也去年9月到現在都沒有薪水,你自己說缺我的錢,四月的時候全部還給我」,原告稱「我知道」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9、14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第67頁)足見,兩造確實有成立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日幣委任報酬之約定。  2.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稱「200萬日幣你就先拿去」「裡面給 你40萬日幣」「剩160萬」,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按,因此,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已將剩餘160萬日幣之報酬扣除完畢,被告並未自111年9月按月給付20萬元日幣,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共19個月報酬共380萬元日幣,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15萬1000元,並 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為討論共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公司設址於18號址,原告另行租賃系爭租賃處,系爭租 賃處無法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原告係請求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之系爭租賃處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2.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兩項提議,被告同意幫原告 負擔房屋之押金及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於4月15日先付14萬2000元日幣及5萬元台幣,因經營管理簽證之方式,由被告獲得永住權,需要5年之時間,或被告同意負擔房屋押金及3年租金,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並同意原告給付525萬4000元日幣,於4月15日先給付99萬4000元日幣,以結婚而入籍,需要3年之期間,再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詢問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已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入籍,但為原告拒絕,有原告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58頁),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結婚之提議,僅為兩造商議是否由被告負擔押金之提議,據此,被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租賃處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共30萬2000元日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租系爭租賃處,雖提出原證10、11、 1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僅在有關討論承租系爭租賃處,實難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同意負擔系爭租賃處租金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粽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8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