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