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勞訴-219-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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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姜篔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元豊 魏烽智即阿諾瑪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乙○○○○○○○○○(下稱魏烽智),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合 夥之「臭味香麻辣臭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兼職打工,直至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工作。伊與被告甲○○約定除每週日、一公休外,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止,工作內容包含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為4萬元,於當月10日、20日各領月薪一半即2萬元現金。嗣伊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斯時疼痛未達不能忍受而未立即就醫,2日後伊方因疼痛難耐,至樹林泰新診所(下稱泰新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詎被告甲○○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告知伊「你就做到今天下星期不用來了」等語,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伊在系爭臭豆腐店受傷後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且被告甲○○違法解雇,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勞工權益之虞,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給付:①醫療費用4,705元、②1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1+14/30)=58,667】、③資遣費1萬3,778元【計算式:40,000×31/90=13,778】、④提繳1萬4,13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認被告甲○○非其雇主,則被告魏烽智為其雇主,亦應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為阿諾瑪烘焙坊之店長,因經營不善 ,於105年間與被告魏烽智合夥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被告甲○○與原告素不相識,係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小慈介紹認識,並借款予原告,同意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遂不定時到店幫忙,以當日營收及原告工作狀況協調抵償金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態度與勞務品質不佳,被告甲○○不堪忍受,遂於113年7月7日傳訊拒絕原告再以勞務抵債。被告魏烽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更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縱認有勞動契約存在,系爭臭豆腐店每週僅營業5日,每日營業時間約為下午8時至11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凌晨1時止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時、起訴時所述在系爭臭豆腐點受傷之時間不一,且原告於113年7月7日至仁愛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肩部、膝蓋等多處挫傷,然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僅主訴肩頸痠痛合併有胃痛,並未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應可推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方於不明時、地發生挫傷情事,足徵原告所受挫傷等傷勢並非在系爭臭豆腐店發生,與勞動契約無關。況原告於受傷後旋於113年7月13日至113年12月2日在香格格燒臘快餐坊擔任廚房助理,持續工作逾4個月,顯見勞動能力未減損。另原告自認勞動契約業於113年7月11日終止,自不得請求113年7月12日起算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固為被 告甲○○所否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表示伊於上班期間與同事「宜伶」間相處有摩擦,被告甲○○較偏袒「宜伶」等情;嗣經被告甲○○囑咐原告應聽從「宜伶」的話,並表示會要求「宜伶」說話小聲;原告亦表示會聽「宜伶」的話,願意幫被告甲○○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認原告任職於系爭臭豆腐店,須服從被告甲○○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甲○○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為系爭臭豆腐店組織體系之一員,須與同僚「宜伶」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稱其在系爭臭豆腐店工作,負責處理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事務,被告甲○○亦自承原告僅係於其允許下至系爭臭豆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0、130、161頁),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甲○○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提供勞動後,以每月10日、20日各領半薪之方式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至系爭臭豆腐店服勞務係因積欠其借款而以勞務抵債云云,然此僅為原告領取報酬之方式或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已,不能據此否定原告有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甲○○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從屬於被告甲○○提供勞務,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之 事務,並領取報酬,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等情,固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41頁),惟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於113年7月1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歷次陳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臭豆腐店摔倒受傷後,就醫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泰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之回函,其於113年7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其該日主訴肩頸酸痛合併有胃痛、皮膚搔癢及失眠問題,無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且其於113年6月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就醫,嗣於113年7月16日再度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數日前曾因跌倒挫傷,造成胸腔及雙邊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55、16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3年7月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上情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係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未診斷有擦、挫傷等傷勢,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中旬即已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至該診所就醫,嗣於113年7月7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及113年7月16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方主訴及診斷有挫、擦傷之傷勢,自可合理推認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才發生擦、挫傷之意外傷勢。至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就醫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關其在店內摔倒受傷云云,均係其單方陳述,被告甲○○並未回覆確認屬實,亦未見原告提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現場照片或傷勢照片以資佐憑。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云云,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4,7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屬有據。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規定甚明。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勞動契約關係之到職日、工資、請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自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原為 兼職打工,僅有每週三前往上班,嗣於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約定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4萬元,於當月10日、20日各領半薪2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甲○○應依原告聲請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甲○○迄未提出,並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義務、亦未未備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應置備原告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並於本件訴訟有提出之義務。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而未能提出,且原告主張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可信。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亦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事由之「當日」不計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終止日不計)即113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工資總額為18萬3,940元【計算式:5,130+6,840+40,000+40,000+40,000+40,000+11,970=183,940】,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82日【計算式:21+29+31+30+31+30+10=182】,即為原告之日平均工資1,011元【計算式:183,940÷182=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萬0,330元【計算式:1,011×30=30,330】。另原告年資為8月又8天(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31/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0,447元【計算式:30,330×(31/90)=10,44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於30日內即113年8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1萬0,447元。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自11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被 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補提繳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1萬4,134元)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補提繳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5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㈤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㈥被告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甲○○雖抗辯:伊因原告經濟困難,同意借款予原告,並 允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迄今尚欠2萬元未清償,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僅有被告甲○○單方面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始終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務,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對原告有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甲○○執此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工作年月 應領工資 應提繳 工資級距 應提繳 勞退金額 已提繳 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 勞退金額 1 112年1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2 112年1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3 113年0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4 113年0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5 113年0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113年0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7 113年05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8 113年06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9 113年07月 13,680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 總計 12,518元 0元 12,518元 備註:編號9係依原告主張之日薪1,710元計算至113年7月11日,並扣除系爭臭豆腐店每週日、週一為休息日,共計8個工作日,故應領工資為13,680元【計算式:1,710×8=13,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