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勞訴-238-202411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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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翁偉儀(歿) 被 告 陳一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但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述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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