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勞訴-256-2025030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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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事業三部課長,至113年8月12日,升為事業一部副部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8月起,調升為5萬元。原告自1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惟於8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提前召回原告回工作崗位。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口頭向原告主管即時被告處長湯善亦告知欲於1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間請事假,並於113年8月26日填寫假單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卻無故否准原告之事假,先是逕行認定原告113年8月27日曠職,予以大過壹次之不利處分,隨後再以8/27至8/29三日曠職為由,逕為解僱,被告上開行為實係違法解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1613元、資遣費2萬412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14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相關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修訂之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請假手續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原告身為部門主管於113年8月26日下班時遞出員工請假單請次日(即8月27日)至離職日(即9月2日)之事假,未具事由並至於主管湯善亦桌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副總請原告回公司處理及辦理交接,原告相應不理,被告公司只得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按原告親閱並簽署之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第六條 、僱傭契約書第三條、服務同意書第17條,均明訂自動離職者,依勞基法之規定需預告雇主。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即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提出離職單明確於113年9月2日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至12月1日薪資之權利。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12 日由課長升任副部長,薪資5萬元,依法應陳報勞保局調整,惟因原告連續三日曠職,被告無須為原告提撥113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義務。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公司訂有請假手續,原告 自任請假,未具名事由,被告合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2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 (一)原告自112年6月7日到職,約定薪資4萬元,113年3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提前結束育嬰假返回上班,並於113年8月12日升任副部長,月薪5萬元,最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8月26日。 (二)原告提出請假單預計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日請事假 ,並於113年8月26日填寫請假單如原證1、被證9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39、101頁)。 (三)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9月2日,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未辦理交接程序。 (四)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 記大過一次,並解雇原告,有原證2、3之獎懲令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以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記大過一次,並解雇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條字第108388139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公司已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規範被告公司完整之請假程序,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2.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規定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亦非無據。而勞工請假規則亦規定勞工請假,應事先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見勞工欲請假,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可以恣意而為」(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請假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數,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勞工請假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並非謂雇主毫無審核請假是否合理或正當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限云云,自有誤會。 3.員工離職如工作一年以上需於20日前預告之,並依規定辦理 完成交接等情,有依據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應徵須知與有關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服務同意書第17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121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周星期五)突然提出離職申請單,預定於113年9月2日離職,又於113年8月26日(下周之星期一)突然申請事假,事假期間為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後到最後提供勞務日,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離職,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程序,有被告提出被證1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4.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事假申請,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事假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主管審核,且被告之主管並未准許原告請假,被告亦通知原告需到班上班,有被告提出被證9之員工請假單、被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既有到班敘明請假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既預定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自有於113年9月2日前到班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之義務,卻未依據被告之指示上班,揆之前開說明,自構成曠職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3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 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請求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再請求113年9月2日以後之薪資,亦有誤會。 2.資遣費部分: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 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3年8月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2938元(50600X0.06X30/31)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顯無理由。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938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