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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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