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勞訴-270-202501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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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金巧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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