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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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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