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勞訴-56-2024100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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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許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范宸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聘僱之作業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負責腳踏 式沖床之工作,因見同事即訴外人潘承瞬已完成其份內工作,明知潘承瞬未曾受過腳踏式沖床之相關機械操作訓練,在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原告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置之情況下,竟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床工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觀看即行離開現場,後續由未負責腳踏式沖床工作之潘承瞬接手操作腳踏式沖床工作,而潘承瞬亦明知其僅負責折床工作,並未受過任何腳踏式沖床工作之操作訓練,卻應被告不當要求而為之,隨即於同日15時許,因潘承瞬操作不當而受有右手壓輾損傷合併食指開放性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創傷性截肢於近位指骨近端等傷勢。被告前揭重大過失行為已侵害潘承瞬之身體權與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與潘承瞬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應連帶賠償潘承瞬新臺幣(下同)298萬5,908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先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則於112年10月31日匯入潘承瞬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98萬5,908元。  ㈡被告辯稱其就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云 云,惟查:  ⒈依證人王武庸(即原告沖床顧問主管)、林耀光(即原告經 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主管王武庸係指定其負責操作沖床(腳踩)機台,卻為了一己之私偷懶放風,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且在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公司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置之情況下,對潘承瞬僅有示範1遍與用口頭解釋操作過程後,逕行離去,放任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腳踩)機台,顯然有重大過失存在。  ⒉又依潘承瞬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潘承瞬委請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之記載,顯示潘承瞬於案發時,不論係在警方、檢察官或其委任律師面前,均係主張被告擅自叫其去做原屬於被告職務之腳踏式沖床工作,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至為灼然。  ⒊甚且,被告辯稱其並無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云云,然勞動檢查係行政主管機關針對僱主之工作場所有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而為之行政措施,與兩造是否對潘承瞬受傷一事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情事甚明。  ⒋再者,被告執111年10月21日談話記錄欄主張潘承瞬已於111 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對操作沖床機器應有相當之熟悉度,且潘承瞬在談話記錄欄完全未提及被告交辦其相關工作云云,然原告工廠中有區分手按式沖床與腳踏式沖床機器,潘承瞬於偵查時已自承在案發前從未操作過腳踏式沖床機器,故被告刻意將潘承瞬從未操作過之腳踏式沖床機器與操作過之手按式沖床機器混為一談,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推諉卸責其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於其不知情之情況 下,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印章於「伍大鐵工廠機器設備日/月保養紀錄表」(下稱保養紀錄表)上一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證原告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清楚載明被告遭起訴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係因其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床工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監督即行離開現場,而與保養紀錄表簽名與否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然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㈢潘承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有重大過失情事,鈞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內容,係在被告干預之下,於調解時要求潘承瞬配合提出之文件,應不具可信性:  ⒈潘承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清楚指摘係受被告指派從事非其應做之工作,而被告亦自認有指導潘承瞬操作等事實,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準此,潘承瞬在被告與其和解時,始更異前詞,顯然係在被告干預之下而於調解筆錄已打好之附件下方簽名,其內容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⒉甚且,潘承瞬如承認附件內容為真正(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潘承瞬即該當刑法誣告罪嫌,實難想像潘承瞬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於偵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潘承瞬在受被告干預之下所為事後翻異之詞,實不可信性。從而,被告就潘承瞬之受傷一事確有重大過失,昭然明甚。  ㈣本件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被告所為 不法侵權行為而賠償潘承瞬298萬5,908元負最終賠償責任,遑論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且至多以22萬元已足云 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適用與有過失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參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證原告於給付298萬5,908元予潘承瞬後,均得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全部金額,並無應以被告有賠償予潘承瞬之金額為限之要件或限制,是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因原告在新進員工任職時均會辦理現場環安衛宣導課 程,課程時間約略為1.5小時,而該課程內容包含新進員工職前教育訓練,此參說明第1點「機台操作與安全事項說明:機台開機與關機及各項按鍵功能安全使用。」、第2點「作業人員一律採手動開關操作沖壓機台,並開啟光電安全設施及使用安全器,吸取鈑件。」即明,另上課時會發下沖床作業安全注意要領,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16日參與上開課程並簽名於簽到表上,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操作腳踏式沖床時,理應開啟安全設施卻未為之,而原告確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耳提面命要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是原告就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存在甚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  ⒈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為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 職務,亦即被告與潘承瞬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並未有任何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於事發當天僅聽命於上層指示,示範機台之相關操作流程予潘承瞬觀摩,況被告亦非潘承瞬之工作指導者(即師傅),未有全程指導潘承瞬之義務甚明。  ⒉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且潘 承瞬已聲明其與被告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其觀摩等語,可徵要無任何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被告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認罪(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皆否認涉犯任何過失傷害之罪嫌),僅同意補償22萬元,作為潘承瞬同意和解及撤告之條件。  ⒊反觀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原告 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原告因潘承瞬發生前揭職業災害,經過前揭勞動檢查共發現5項違反規定事項,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  ⒋另觀諸保養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等無權簽署 之人,竟於右下方「作業者檢印」欄位,於被告未知情之情況下,竟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和印章(此部分被告已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可證原告顯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於被告與潘承瞬達成和解後,逕自對單純為基層員工之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全部賠償金額近300萬元,實令被告甚感荒謬、難以接受。縱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斟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簽署保養紀錄表,係因原告未確實對員工施予教育訓練,致被告未能確認和檢測機台是否發生狀況,難認被告係故意未依規定填載紀錄表,且該案被告林宏育於偵查階段亦自承該保養紀錄表之「毫」字非出於被告親簽,而確實為其所偽簽,此部分亦徵被告所述非虛,故被告亦已提出再議以為救濟。是以,無論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為何,原告之保養紀錄表竟會發生任由其他員工恣意代被告簽署之情況,可證原告未確實對公司員工施行教育訓練,公司內部之安全訓練機制、業務分工模式及主管對員工之監督關係皆有極大之疏漏甚明。  ㈡又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之基本原因為「未對所僱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床未每年實施定期檢查,且作業前未實施檢點」等情,此部分皆係原告所涉之違規事項,且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可徵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又揆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111年10月21日之談話紀錄 欄記載,潘承瞬自承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9日連續2日操作沖床機台,可徵事發當日並非潘承瞬第1次操作沖床機台,而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潘承瞬亦自承其於111年10月18日第1次操作沖床,公司有派人口頭講解和動作示範,顯見潘承瞬應已於111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況該談話紀錄表亦完全未提及被告要求替代其沖床之工作,或有交辦相關工作等情,焉有事後將過失責任全數歸咎予被告之理。併參照111年10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臆測潘承瞬工作當時和同事石宏業聊天分心,才導致受傷云云,且自承公司未實施法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爾後竟反稱被告越權指工作予潘承瞬,不思檢討公司之相關安全教育課程之落實,以及機台之安全管理機制,其心可議。  ⒊另依據潘承瞬、石宏業及徐政倫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事發當 日叫潘承瞬去沖床工作之人乃潘承瞬之師傅,被告並非潘承瞬之師傅,被告亦無擔任公司主管職,實情係潘承瞬之師傅安排潘承瞬去做沖床工作,且事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又何來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予潘承瞬之理,應係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機台不慎以及原告未確實施行教育訓練,始致潘承瞬受有職業災害甚明。  ㈢再者,承前所述,本件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乙情,乃係肇因 於原告疏忽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未對勞工潘承瞬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每年對衝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未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實施檢點,且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等重大過失情節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踏式沖床工作,以及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觀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可證被告未涉有任何過失情節,遑論有任何對潘承瞬為相關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縱使被告需對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負擔相關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多以被告先前與潘承瞬達成之和解金額22萬元已足(按被告並未承認任何涉及過失傷害之情事),毋庸另行賠償原告請求之298萬5,908元,亦即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應予合理之限制,並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職 務,於111年10月19日負責沖床之工作。  ㈡被告每月薪資僅為約3萬元,且每月之薪資單並無任何職務加 給。  ㈢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傷害案件 偵查中之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願連帶賠償298萬5,908元,先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訂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亦已依約履行。  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潘承瞬現金22萬元,潘承瞬並於調解筆錄之附件聲明「被告范宸豪與告訴人潘承瞬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被告范宸豪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告訴人潘承瞬觀摩」等語。  ㈤原告就潘承瞬之職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 查結果,認定原告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計5項違規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許森及被告提起公訴後,雖因潘承瞬撤回告訴而經刑事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為何潘承瞬會受傷?因為潘承瞬操作不慎,當天因為我的上級王武庸指派我教導潘承瞬操作沖床的機台,那天王武庸下午臨時請假,我就示範給潘承瞬看,我教導期間潘承瞬去休息未告知我,潘承瞬去休息時我繼續做架模的工作,試模期間我不曉得產品是否合格,所以上3樓問其他同仁,過了一段時間我下樓時,潘承瞬就受傷了,他受傷時我不在場。」等語。而證人王武庸在偵查中固證稱:「(問:你111年10月19日當天有無指示范宸豪教導潘承瞬操作腳踩式沖床機器?)沒有。(問:為何范宸豪表示當天是你指示他去叫潘承瞬操作腳踩式沖床機器?沒有此事,我當天的安排是早上范宸豪要作機台開機安全測試,之後才開始作衝壓模具的工作,我知道潘承瞬是作折床工作。(問:作沖床及折床的員工會互換工作操作嗎?)會互相支援。」等語。惟潘承瞬在警詢時指稱:「(問:你稱當時員工范宸豪擅自將你安排至沖床(腳踩),而你明知你對沖床(腳踩)操作不熟悉,且比較危險,為何當下沒有拒絕?)因為員工范宸豪資歷比我高,所以我不敢拒絕,當時還有一位上級在場,但他不怎麼講話,我不敢跟他反應這件事,所以我就自己操作看看。(問:你於此次受傷前,公司有無教導你沖床(腳踩)機器?你有無實際獨自操作?員工范宸豪有教過我。一開始范宸豪有在旁邊看我操作,後來他走沒幾分鐘我的右手就被機器壓到了。(問:當時沖床(腳踩)有無安裝防護裝置?有,但沒開,伍大鐵工廠並未確保現場工安,而公司完全沒告知我該沖床(腳踩)有防護裝置。」等語;另在偵查中並證稱:「(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受傷之經過?)我在「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折床的員工,當天因為折床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所以有1位師傅叫我去幫忙做沖床工作,我不知道該位師傅叫什麼名字,我原本是用手壓沖床工作,我做完後范宸豪就叫我去做他那1台用腳壓踏板工作,因為成品都是用手拿,我因為手拿成品,重心不穩又剛好踩到踏板,又因為該台機器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沒測到我的手還在機器內,所以我的右手手指斷3到5指,食指粉碎性骨折,目前我的食指功能不多。(問:當天是你第1次去做沖床的工作嗎?)當天是我到「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被叫去做沖床工作,我做沖床工作前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范宸豪當時有稍微教我如何操作。(問:如果你應徵擔任折床員工,為何會被別人叫去做沖床工作?)因為叫我去做沖床工作的人是我師傅,因為我平常都都叫他師傅,所以不如道他的姓名。」等語,足見被告安排潘承瞬至腳踩式沖床機器操作時,尚有原告公司其他上級人員在場,且當日已有其他師傅先安排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徵且之前未操作之手按式沖床機器,而被告是否受其他主管指示指派潘承瞬工作,本非潘承瞬所得知悉,則被告是否係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作,實非無疑。另再觀諸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並檢驗物品之余政倫在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有看到范宸豪先生嗎?)他在3樓,因為他上來詢問我機器架模具的問題,是在詢問我期間,潘承瞬出事。」等語,亦與被告供述當時之工作情節相符。參互以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為一己之私偷懶放風,而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等情,亦非無疑。然無論被告是否係依原告所屬主管之指示而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作,依潘承瞬在偵查中指陳:「(問:你有無故意趁范宸豪離開現場時自行作業嗎?)我沒有,范宸豪離開現場時沒有交代我任何話,也沒有交代我不可以獨立操作。(問:你有無如范宸豪所述,自己離開沖床機器後,在自行回去操作機器?)我很確定我沒有離開沖床機器過,因為出事後我才很後悔我為何不離開,我當時是有想休息的念頭,但想說我才做這台機器不久,要休息說不過去,所以我就繼續做,結果就出事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潘承瞬係第一次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對該等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極可能因操作不當受傷,其既經負責教導潘承瞬操作系爭腳踩式沖床機器,竟疏未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自行操作機器,終因潘承瞬操作不慎致遭機器壓碾右手受傷,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三、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閼。」。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亦有規定。另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更具體明文雇主對於衝剪機械應具備之安全機能,此等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⒉查系爭職災發生於原告工廠內,潘承瞬當時受僱於原告因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受傷,而系爭職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分析有下列不安全狀況:1.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2.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等事項。因認原告違反法令事項如下(與本災害發生相關違反事項):㈠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關關者,未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㈡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㈢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㈣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未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㈤雇主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就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辨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原告既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要求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其就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原告就其設置之衝剪機械並未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機能,已如前述,且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節,亦與潘承瞬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違,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可確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98萬5,908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 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自行操作機器,致生系爭職災,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職災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職災發生共同原因,與潘承瞬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潘承瞬所負連帶責任雖為中間責任,然其既同時因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潘承瞬應負固有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負責任僅為中間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即被告全額求償,其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超逾其依固有責任應分擔之部分。  ⒊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爰考量系爭職災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未落實有關衝剪機械之安全機能管理,倘其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能設置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並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當能防止系爭職災之發生,且原告身為雇主本應對勞工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僅於原告擔任一般基層作業員,非由其負責衝剪機械之安全管理工作,雖於教導及監督潘承瞬操作機器時,有違注意義務,惟應認情節較輕。準此,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潘承瞬受傷結果之賠償責任,應依序按百分之80、20之比例分別負擔。又原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98萬5,908元;另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在本院與潘承瞬調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就潘承瞬所受賠償金額合計320萬5,908元,依上開本院所認原告、被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百分之80、20負擔,應認原告應分擔金額為256萬4,726元(計算式:3,205,908×80%=2,56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分擔金額為64萬1,182元(計算式:3,205,908×20%=641,182)。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2萬1,182元(計算式:2,985,908-2,564,726=421,18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1,182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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