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勞訴-97-2024123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晉豪即螢河餐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22元(計算式:加班費510,83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600元+健保費損害33,866元+提撥勞退金103,320元=681,622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7,490元。經核本件除健保費損害外之其餘647,756元部分(計算式:681,622元-33,866元=647,756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計算式:7,050元×2/3=4,70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計算式:7,490元-4,700元=2,790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繳納2,093元,尚須補繳697元。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586,191元(計算式:681,622元-主文第一項24,667元-主文第二項70,764元=586,1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經核本件上訴部分除健保費損害外之其餘552,325元部分(計算式:586,191元-33,866元=552,32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9,09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60元(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5元(計算式:9,585元-6,060元=3,525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222元(計算式:697 元+3,525元=4,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