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5-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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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簡 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復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將上開證據影印附卷為憑。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以拘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每月收入(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載,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