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4-20250226-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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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燕新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原簡上字第21號;附民案號:113年 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並未到場,有民事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陳稱其因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場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至於被告稱其因搭乘火車誤點以致錯過開庭時間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況因火車誤點致未能準時到庭,實乃被告於時間安排上未預留寬裕時間之誤,難認屬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是被告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 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受訴外人余家騰(下逕稱其名)之託,無償配合訴外人王澄智(下逕稱其名)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作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公司)之倉庫;再於109年5月20日,與王澄智一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丰盛公司使用,復於109年6月10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丰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獲准,並將丰盛公司之大小章、相關資料及前開帳戶交由王澄智保管使用。嗣王澄智及訴外人童曉婷、梁周龍、張中正、劉孟憲、許靖瑜、吳誌偉、藍繼正、余家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丰盛公司、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由劉孟憲向原告佯稱收購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約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 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卷內之原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丰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函等證據列印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4、79至131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3頁;限閱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且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明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惟被告所稱因火車誤點導致未能準時到庭,難認屬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本院爰依法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