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26-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一偉 被 告 張雲杰 陳正義 劉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16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 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雲杰、陳正義、劉宜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被告陳正義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被告張雲杰及劉宜衡均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張雲杰、劉宜衡(與陳正義等3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張雲杰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劉宜衡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以遠距視訊開庭時,當庭表示之後程序放棄到庭也不用安排視訊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上開被告之意思。此外,陳正義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從而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受刑人,詎料被告於111年7月6日11時50分許,在 法務部○○○○○○○○○○○九工場,見原告毆打同房舍友即訴外人陳孝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上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之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張雲杰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我 並無持利器攻擊原告,且原告已收受被告賠償之3,000元而受部分補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宜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以遠 距視訊到庭辯稱:被告有共同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正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98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系爭共同傷害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主張本件聲明請求共50萬元,除醫藥費外,其餘都是精神慰撫金,而醫藥費部分因其外醫2次,共計2千多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被告已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94、96、98頁),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因支出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既已獲得完全之填補,自無從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故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共同施以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故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正義自113年7月9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41、43頁)、張雲杰及劉宜衡均自113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