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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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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