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原訴-10-202410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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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其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劉治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問題發生糾紛,被告 因此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分別對原告有以下4次傷害、毀損原告之財產或將原告在地上拖行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之行為: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3時許故意以餐具碎片對原告之右臉、右額及左手臂割劃,並故意摔毀原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隻;②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時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雙手雙腳,造成原告雙手及雙腳多處瘀傷;③被告於110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故意以修眉刀朝原告之左前臂割劃,造成原告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強行將原告從居所拖行至社區中庭,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妨害其自由,更造成原告四肢多處挫傷。被告上開4次故意行為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臉、右額及左手臂之傷害、所有之Iphone11手機損壞致不堪使用、雙手及雙腳多處瘀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手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860,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6條、第215條、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惟希望金額可以低一 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個人物品即蘋果廠牌手機之 損壞,被告應賠償其30,400元等情,雖據提出為照片、新聞證明。查被告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摔碎餐具後,以餐具碎片對原告之臉部及手臂割劃,使原告受有右臉、右額及左手臂割傷等傷害,並摔擲原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使該手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其蘋果廠牌手機受有損害,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較微,本即難期待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個人衣物等用品之動產損失金額為20,000元。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導致嚴重身心問題 ,至今仍持續向精神科專科門診就醫並固定回診,迄今共77次,而原告每次就醫之費用及交通費用為3,000元,共計230,000元,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2頁)。惟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自108年11月21日即有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而上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10年3月至6月間,尚難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需持續就醫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手機毀損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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