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原訴-13-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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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桂垹 李阿蜂 原 告 楊○鈞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宥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志哲 鄭逸威 曾彥勲 李朋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丙○○、壬○○、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丁○○、戊○○、己○○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被告壬○○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6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壬○○、己○○、甲○○連帶 負擔5%;被告戊○○另負擔1%;原告辛○○負擔29%、原告楊○昱負擔25%、原告乙○○負擔20%、原告庚○○負擔20%。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壬○○、 己○○、甲○○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辛○○、乙○○、庚○○、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各以新臺幣600元為原 告辛○○、乙○○、庚○○、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庚○○(與辛○○、乙○○、楊○昱共4人合稱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丁○○、戊○○、丙○○、壬○○、己○○、甲○○共6人(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昱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壬○○、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因細故而對訴外人楊龍發(下逕稱其名)心生不滿 ,竟指示被告戊○○、丙○○為其尋找友人毆打楊龍發,被告戊○○、丙○○遂再指示被告壬○○、己○○及甲○○共謀犯案,由被告丁○○、戊○○、丙○○分別負責鎖定楊龍發之行蹤、指認下手目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被告壬○○、己○○及林朋軒負責對楊龍發下手,謀議既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獲悉楊龍發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楊○昱里長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後,分別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己○○與林朋軒,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即競選總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被告戊○○、丙○○在現場為被告壬○○、己○○及林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被告丁○○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26巷口,以待被告戊○○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日18時42、43分許,被告備妥後,即由被告戊○○、丙○○負責在車上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被告壬○○及林朋軒手持棍棒、被告己○○則係徒手下車,迅速奔跑至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楊龍發,且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庚○○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及原告辛○○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57萬0,600元、原告楊○昱47萬0,600元、原告乙○○、庚○○各39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同意原告就醫療費各600元之請求,其他不同意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 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壬○○、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丁○○、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壬○○、己○○、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至8月不等,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暨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暨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各600元部分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352頁),核屬自認,惟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被告戊○○之自認,其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00元乙節,均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等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丁○○、丙○○、壬○○、曾彥勳、甲○○等5人,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 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均屬挫傷,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註記: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實難認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或自理生活有困難需專人看護之情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3.自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需支出自療費 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均屬挫傷,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註記: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並未如原告所稱: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等語(見起訴狀理由欄,本院卷第30、33、35、37頁),尚難認原告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4.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辛○○、楊○昱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昏 睡、運動困難、感覺遲鈍、頭暈、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不尋常的煩躁不安等傷害;原告乙○○、庚○○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手臂末梢神經感覺遲鈍、痠軟無力、痠麻現象擴展至右手上臂及右肩,尚需支付復健或醫療器材費用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復健等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5.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為機械廠董事長,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 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失;原告楊○昱、乙○○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各受有10萬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庚○○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讀書,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因系爭傷害而上開不能工作、讀書之情況,是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據以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暨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參系爭刑案卷宗中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棍棒或徒手之方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參系爭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戊○○、己○○自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113年8月10日起、被告壬○○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59、163、171、175、179、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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