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原訴-14-202412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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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孟儒 被 告 翁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姵文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結婚 、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而兩造係於學生時期相識結為好友,被告明知范姵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間與范姵文發生婚外情,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范姵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我也沒有不認錯,我的確有與范姵文發生性關係,但原因是因為范姵文與原告不幸福,范姵文常常找我尋求幫忙,就是因為這樣,就與范姵文產生感情,我不知道原告證據資料從哪裡來。本件事發至今也很久了,原告也多次來我家,我知道我自己不對,我有做那些我沒話說,但我認為不應該賠償那麼多。當時原告有多次帶人打我,甚至叫我簽借款條,這些我都沒有提告,今天我本來也不想來,原告亦揚言說要殺了我,我知道他是氣憤下才說這話,我也沒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范姵文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 20日離婚,而被告明知范姵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間與范姵文發生婚外情,且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信函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83頁),且為被告亦自承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與范姵文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忘記范姵文有登記云云,然觀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范姵文有提及「他會馬上簽好離婚協議書」、「他就是不肯離」、「我依然是位人妻」、「依然是他賴夢儒的老婆」等語,且信函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載有「我甲○○做錯事情,向魯巴說聲對不起,我不該與十多年的朋友魯巴的老婆發生關係」等語,衡以被告與原告認識時間甚久,據此堪認被告當時知悉范姵文為原告配偶,足見被告該部分辯稱,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從事冷氣行業,月薪3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40,000元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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