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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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